原告贺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1岁。
被告周某某,女,27岁。
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13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2008年农历3月,被告外出务工,在外出务工初期,被告与原告及家人还偶有联系,但此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失去了联系。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贺某的身份。
2、被告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
3、结婚证原件2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调查人阮理华对梁富玉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周某某自2008年外出后下落不明。
5、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调查人阮理华对粟旭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周某某自2008年外出后下落不明。
6、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调查人阮理华对被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奎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及被告自2008年3月外出后下落不明。
7、天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自2008年外出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证认为,1、2、3、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5、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3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常闹矛盾。2008年农历3月,被告周某某不顾原告贺某劝阻,以外出找钱为由跟随其堂姐一同外出务工,到达目的地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之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被告。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以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3月,被告不顾原告劝阻外出务工,之后也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可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