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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1998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8日,被告人金某两次盗窃西平县柏城办事处邵庄转盘刘某开设的煤店的煤块,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盗的煤价格共计11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刑满释放后短时间内又继续盗窃,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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