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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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下列企业负责人财物,并为行贿人的企业在有关税收手续审批、税收业务办理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关照:

(一)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郑某在接受本单位干部王XX吃请时,王XX受铁合金企业负责人任某之托,送给郑某现金10000元;

(二)2004年春节前,郑某在龙安区国税局办公室内收取铁合金企业负责人李某丙现金5000元;

(三)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四个春节前,郑某先后在其办公室收取铁合金企业负责人秦XX商场代购券,四次共计6000元;

(四)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郑某先后在办公室收受铁合金企业负责人史某购物券,共计4000元;

(五)2008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郑某均收受了钢材经销商贾某代购券,共计4000元;

(六)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在某饭店接受铁合金企业负责人徐某吃请时,郑某收了徐某现金5000元;2011年7月份,郑某索取徐某一张预存5000元的洹水湾温泉会员卡;

(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金狮麟饭店收取橡胶经营商冯某现金10000元;

(八)2010年11月在康馨花园郑某的新房内收取石灰生产商卜某现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本单位职工财物并对行贿人予以关照:

(一)2001中秋节起,每年中秋节、春节前,郑某所在单位的科长王XX均送给郑某2000元现金,以感谢郑某对其工作及个人的关照,共计16000元;

(二)2008年、2009年春节前,安阳县国税局曲沟征收处主任某某均到郑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代购券,以感谢郑某对其工作及个人的关照,共计20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涉嫌收受现金、代购券金额共计77000元。上述财物均被郑某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等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7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1.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2.行贿人及关系人所谋取的利益不是其职权范围;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贾某4000元不属实,其只收受了贾某2000元;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索取徐某5000元洹水湾温泉会员卡不属实,当时是因为检查组检查工作,准备为检查人员搞活动让徐某办了一张洹水湾的会员卡,后因检查人员外调,活动没有组织成;5.单位职工所送的代金券是私人关系。综上,谋取的利益不是其职权范围,其没有故意,未造成损失,希望法庭从宽判决。

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行为是违规违纪,不属受贿;2.起诉书指控十起事实均不构成受贿罪的实质某件;3.起诉书中指控第六起向徐某要洹水湾的会员卡是用于检查组活动,郑某目的上不属于受贿;4.郑某收受代金券不应认定为受贿,应属违纪;5.本案中郑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6.收受李某丙、秦XX、徐某这三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罪名不成立。并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一份;2.现行税收政策法规汇编一份;3.国家税务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发展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一份;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一份;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一份;6.安阳市国家税务局文件(2007)X号,显示郑某于2007年7月26日被任某为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7.安阳市国家税务局文件(2009)X号,显示郑某于2009年12月28日被任某为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正科级);8.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一份;9.涉税业务报送资料指南小册子两份;10.郑某夫妇与李某丙在上海的合影照片复印件一份;11.《脚印》书扉页复印件一份,显示2001年8月28日郑某夫妇在该书上的签名;12.郑X身份证复印一份;13.照片三张,显示郑某夫妇与何XX的关系;14.证人何XX(郑某的妻弟)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郑某和秦XX之间有亲戚关系;15.证人张XX的证明,以证明徐某给郑某送的洗澡卡是为了给检查人员搞活动;16.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1年12月14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在被立案侦查之前,该院仅掌握王XX供述的郑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而郑某在接受该院侦查人员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本人涉嫌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下列企业负责人财物,并为行贿人的企业在有关税收手续审批、税收业务办理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关照:

一、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接受本单位职工王XX吃请时,王XX受恒丰铁合金企业负责人任某之托,送给郑某现金10000元;

二、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在龙安区国税局办公室内收取福明铁合金企业负责人李某丙现金5000元;

三、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收取铁合金企业负责人秦XX商场代购券,共计6000元;

四、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跃腾铁合金企业负责人史某购物券各2000元,共计4000元;

五、2009年、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先后收受安阳市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某代购券各1000元,共计2000元;

六、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某饭店接受安阳临化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吃请时,收受徐某现金5000元;2011年7月份的一天,郑某索要徐某一张预存5000元的洹水湾温泉会员卡;

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金狮麟饭店收受橡胶经营商冯某现金10000元;

八、2010年11月的一天在康馨花园郑某的新房内,被告人郑某收受石灰生产商卜某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代购券金额共计57000元,上述财物均被郑某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通过其家人将赃款退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供述: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王XX请其吃饭时,说有个开铁合金厂的的伙计,在其这里有个手续,希望其帮忙关照一下,其说行,吃饭期间,王XX塞给其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

2010年上半年,马某带一个做橡胶生意的男子请其吃饭,那男子想在安阳县投资生产橡胶制品,希望其能在税收政策上多关照,吃完饭后外衣兜里多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信封;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马某带着一个陌生男子到其新家,希望其对该男子生意上多帮忙,并放下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

其与秦XX因工作关系认识,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四个春节前,铁合金厂的秦XX(具体姓名不详)到其的办公室送给其丹尼斯商场购物券,共6000元。秦XX给其购物券是因为在日常税收协调和纳税过程中,给过他关照,所以这些购物券没退某给他。

2004年春节前一天,因其在李某丙的企业领取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等纳税业务上提供过便利,李某丙到其办公室放到沙发上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

2008年、2009年春节前,铁合金厂的史某到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其2000元的代购券,共4000元,以感谢其平常对他的企业的关照。

2008年、2009年春节前,在安阳县水冶经营钢材的贾某均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代购券,总计2000元。贾某给其送礼是因为在日常纳税过程中曾给过他照顾。

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和金旺水泥厂老板徐某一起吃饭时,徐某给了其5000元现金。2011年7月份,其在水冶组织税收检查期间,由于洗澡不方便,让徐某给其办了一张洹水湾温泉会员卡,卡上多少钱其不清楚。

其与上述人员均无亲属关系,上述财物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

(二)证人徐某证言:2010年10月份,其办理退某税款的项目,需要国税局给予配合支持,请时任某阳县国税局副局长郑某一起吃饭时,给郑某说了企业三废利用免税的事,郑某表示支持,出来时其把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给郑某塞到了的衣兜里。2011年7月份一天,郑某说安阳洹水湾那有个温泉听说不错,想叫其去给他办张洗澡卡。其就到洹水湾那办了5000元卡,给郑某联系他说过几天就去水冶,后来过了一个星期到水冶顺鑫宾馆给了郑某。

(三)证人冯某证言:其在铜冶镇X村做加工橡胶粉生意,听说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如果能到国税局办理废旧物资回收资格,能够免税,就想找关系办这个资格。2011年2月份左右一天晚上,马某帮其把郑某邀请到金狮麟饭店吃饭。临走时,其往郑某挎包里塞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

(四)证人李某丙证言:因为铁合金厂经常回收废旧物资,税务部门卡的比较紧,厂子在税务手续上也经常需要国税局帮助,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拿了5000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到龙安区国税局郑某办公室,对郑某说:马某要过年了,感谢一年的关照,并把信封放到了沙发上。郑某在任某安区国税局副局长期间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发放方面和各种报税手续方面给了其很多帮助和便利。

(五)证人马某证言:冯某是其一个做橡胶生意的朋友,2010年上半年,其介绍他跟郑某到金狮麟饭店一起吃饭,期间冯某请郑某在税务方面多多给予照顾,郑某说可以,行贿的事其不知道。后介绍卜某到郑某的新房处,希望郑某以后在生意上多帮忙,聊了会就离开了。

(六)证人史某证言:因企业是福利企业,退某需要国税局主管副局长签字才能顺利办成,为了和郑某搞好关系,在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其都去县国税局郑某办公室给他送2000元丹尼斯购物券,一共4000元购物券。搞好关系后,郑某在税务手续方面给了其很大的帮助和便利。

(七)证人卜某证言:为了能让郑某以后在企业纳税上给与关照,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马某去郑某在康馨花园的新房子,把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扔到他家门口的空柜子里。

(八)证人贾某证言:为了和郑某增进感情,使他能在其的企业纳税业务上有所关照,在2008、2009、2010、2011年四年的春节前,其都送给他1000元丹尼斯商场购物卡。

(九)证人秦XX(又名秦XX)证言:2006年以来,为让郑某在其企业纳税、退某、税务业务办理上给予关照,其趁逢年过节的机会送给郑某购物卡6000元,和郑某没有亲属关系。

(十)证人任某证言:2003年年初一天晚上,其通过王XX约郑某到安阳市长城宾馆吃饭,想请郑某在审批其企业福利资格时给予关照。在吃饭前,给了王献文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让他瞅机会送给郑某。送走郑某后,王献文说已把10000元钱给了郑某。后来郑某给其审批了福利企业的资格。

(十一)证人王x年8月24日证言:大概2003年初,任某想让其给郑某协调一下资格认定手续,约郑某在长城宾馆吃饭前,任某给其一个装有10000元的信封,让其给郑某,吃饭期间,其把装有10000元的信封塞在郑某挂在身后的上衣里,说是任某的一点心意,郑某没推辞就收下了。事后不久,任某的税务资格认定就办下来了。

(十二)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县国税局工作,其于2008年、2009年春节前,其都到郑某办公室送1000元的丹尼斯商场购物券,因为郑某是其领导,其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对其有所关照。

(十三)书证:1.郑某干部履历表及政府文件,证明郑某所担任某职务;2.安阳县国税局证明,证明郑某的职责;3.扣押物品清单、缴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郑某家人退某赃款68000元;4.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何XX(郑某的妻弟)的证明及证人张XX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和秦XX之间有亲戚关系及徐某给郑某送的洗澡卡是为了给检查人员搞活动,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郑某夫妇与李某丙的照片,该证据只能显示被告人郑某夫妇与李某丙明有交往,并不能证实郑某没有受贿,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数次收受本单位人员王XX、刘某财物共计18000元,因行为均发生在逢年过节,无具体请托事项,且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贾某4000元不属实,其只收受了贾某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贾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于2009、2010年春节前均收受贾某1000元购物券,共计2000元,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索要徐某5000元洹水湾温泉会员卡不属实,当时是因为检查组检查工作,准备为检查人员搞活动让徐某办了一张洹水湾的会员卡,后因检查人员外调,活动没有组织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工作中索要徐某5000元洹水湾温泉会员卡属实,对该辩解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其该行为构成受贿。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后,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有具体请托事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及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不是被告人的职权范围的辩护意见,因行贿人的目的是利用被告人的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实施该行为,被告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自己的身份以及行贿人的身份,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行贿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且无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亲友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2011年9月2日已交待其犯罪事实,9月3日才被采取强制措施,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2011年8月24日行贿人王XX在接受安阳市检察院询问时,交待了任某通过其向被告人郑某行贿10000元的犯罪事实,及其自2001年中秋节前至2005年春节前向被告人郑某送16000元财物的事实,林州市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郑某于9月1日23时到林州市检察院接受询问,9月2日林州市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下达询问通知书,于当天对被告人郑某进行了询问,郑某交待了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已退某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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