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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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1年12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乙以皮鞋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张君墓镇X镇的群众宣传承诺以存款自由,每月每元1分至1.5分的利息,非法吸收刘某次、刘某丙、王某灿、岳邦荣、李某丁财、胡钢建、刘某民、刘某军、孟银领、李某丁等42户存款金额368974元,被告人刘某乙于2008年1月31日中断联系,去向不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当庭辩解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

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涉案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刑法第176条规定,刘某名的行为属于合法民间借贷,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刘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乙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故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乙以皮鞋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其本人直接吸收张君墓镇X镇的李某丁军、王某、刘某启、武贯清等22人存款249548元;刘某乙通过亲戚或熟人介绍吸收张君墓镇X镇的郑某己、李某丁建、刘某强等20人存款119426元。以上共计368974元,并向各出借人打有借条,承诺存款每月每元1分至1.5分的利息。被告人刘某乙于2008年1月31日中断联系,去向不明,给存款人造成30余万元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9月1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明其皮鞋加工厂因进原材料直接或通过亲戚朋友介绍向各被害人借款及因生意赔了、要账的人多,没法去山东胶州打工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李某庚等人陈述证明其分别借给被告人刘某乙钱及后来刘某乙不知去向的情况。3、证人刘某辛、刘某辛、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刘某乙在张君墓镇上开鞋店买鞋及后来不干、关门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兰考县工商局证明、借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其皮鞋加工厂进料需要资金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对罪名有意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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