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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赵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田遂卿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车辆损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田遂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故要求该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损失x元。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应当向事故的对方田遂卿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6时许,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本市X镇境内与田遂卿驾驶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遂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支付抢险施救费等800元,5月27日支付拆装工时费1500元。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赵某某支出的上述费用不持异议。

赵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在河南旭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时材料费x元。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该费用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为应当以该定损报告确认的数额即x元为准。赵某某对该保险定损报告不持异议。

赵某某与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其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保险单,索赔申请书和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赵某某支出的抢险施救费等800元以及拆装工时费1500元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工时材料费应当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的数额即x元为准,赵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赵某某上述损失共计x元。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当由赵某某向田遂卿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白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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