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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时,将村民王永珍撞死,2012年4月22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用手机((略))向息县公安局110报警后,一直呆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后交警大队民警来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带到交警大队询问,并将其拘留。

2012年5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人一次性赔偿王永珍近亲属总经济损失185000元;王永珍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某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报警并在有条件离开情况下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警察前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认罪坦诚,依法可从轻判处;从被告人胡某所居住社区所出具证明来看,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性,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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