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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湖南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6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X路金色文苑办公楼X栋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汪某甲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向其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汪某甲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汪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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