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奚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奚某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复合某25吨,至今,被告只给付了10吨复合某款27000元,尚欠15吨复合某款405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复合某款40500元。
被告奚某辩称,并不欠原告复合某货款,货款已给付中间人许某某,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复合某24.95吨,复合某单价为每吨2700元,被告在给付10吨复合某货款27000元后,其余14.95吨复合某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当时未约定复合某单价及货款已给付给中间人许某某为由,拒不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复合某单价,但根据被告已给付10吨复合某货款27000元这一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当时买卖复合某系以每吨2700元的单价成交;被告又辩称货款已交付中间人许某某,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某于本案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向许某某给付货款的行为不予审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复合某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某、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清偿14.95吨复合某货款40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X物流有限公司14.95吨复合某货款40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负担之费用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朝阳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