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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卢某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1998年5月2日证明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证人杨某伟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其受原告委托自2000年至今向被告要帐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唤传票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货款一千九百元整,卢某某,1998年5月2日”。证实欠原告货款1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证人杨某伟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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