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发,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无锡市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称:其是国内最大的轴承制造和销售企业,所拥有的“ZWZ”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至2013年。瓦房店轴承公司发现宇通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假冒其“ZWZ”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08年7月12日,瓦房店轴承公司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宇通公司出具了销售凭证及名片。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宇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宇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其住所地在无锡市X镇X村,主营煤炭销售,没有销售轴承的业务。瓦房店轴承公司向宋红军购得假冒轴承,宋红军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我方合同专用章,与我方真实印章并不一致,系他人假冒,故我方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控侵权的被告名称为“无锡市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但瓦房店轴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宇通公司产生关联,故宇通公司并不是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适格的被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韩蓓
代理审判员周科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