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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牛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向被告李某甲供应煤炭,截至2007年10月21日,李某甲欠原告煤款10万元,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煤款1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李某甲不欠二原告煤款,实际上是原告欠被告10万元煤款;3、该笔债务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不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2006年6月8日,被告李某甲向牛某某支付炭款20万元,牛某某于当日向李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取到九号以前炭款20万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甲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牛某某、陈某煤款10万元。后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书证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甲下欠二原告煤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甲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因该债务双方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且证人朱某某证言可证明二原告在2009年3月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的款、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陈某支付煤款x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助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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