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原名谷某玲,曾用名谷某珍,户籍姓名葛秋珍,女,40岁。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谷某某自2009年农历2月以来,自称“王母娘娘大女儿”,假称可以帮人消灾和铺堂口(请神仙归位),在鹿邑县城内及谯城区X镇辖区内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中刘××、陈××夫妇约6000元、孙××约1880元,赵××5400元、李××700元、孙××1000元。案发后已退赃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具体每笔数额上因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以认定数额为准。家属已退还受害人x元,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谷某某以算卦、看相为业,平日在鹿邑县老君台门前摆摊算卦。2009年7、8月份以来,谷某某以做法式、铺堂口、看坟地等迷信手段在鹿邑县和亳州市X镇等地先后骗取孙××1880元,赵××5390元,刘××5600元,李××700元,孙××1000元,共计x元。案发后谷某某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退还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庭审上)
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我认罪,但数额上稍有出入,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以认定的数额为准。
2受害人赵××陈述
该陈述证明谷某某以算卦为由骗钱的事实。和另一受害人孙××供述基本相同,认定相印证的被骗数额5390元。
3受害人孙××的陈述
该陈述证明被告人谷某某诈骗的事实,但在数额上与赵××陈述有所出入。孙××称赵××知情,但赵××只知道孙××一次被骗1000元,一次880元,其他被骗多少不知道。应认定孙××被骗数额1880元。
4受害人刘××陈述(孙××老表)
该受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谷某某诈骗的事实,在数额上,和孙××陈述基本相同,应认定相印证的数额5600元和供品,但供品因没有评估无法确认其价值。
5受害人陈××陈述(刘××之妻)
其证明内容和其夫刘××基本相同。此外在其表姐孙××家,给儿子××破灾桌上的500元事后被谷某某拿走了。该陈述和孙××陈述的1000多元不相符,不予认定。
6受害人李××陈述
证明被谷某某骗走1700元,后感觉上当了,又要回1000元。该陈述和孙××供述相同,应认定数额700元。
7受害人孙××陈述
该受害人两次供述出入较大,仅在赵××家被骗1000元和赵××证言一致,其他为孤证,不予认定,应认定数额1000元。
8证人赵××证言(赵××之女)
主要内容:第一次开光钱400元,红包钱640元,走时封890元,第二次我父亲给姓谷某封4、500元的红包。该证据证明谷某某诈骗赵××的事实。
9证人王××证言
主要内容:证明自己和谷某某一起去古井给人算命,谷某时把桌上的供品和400元钱拿走了。该证据证明被告人谷某某以算卦为名诈骗的事实。
10证人宋××证言
证明和谷某某一起去古井两次,第一次给孙××算卦,谷××把桌上的供品和3、400元拿走了;当天下午给孙××的邻居算卦,收60多元。第二次去给一个五、六十岁的人算的,收2、300元。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谷某某以算卦为名骗取钱财的事实。
11证人李××证言
证明孙邦兰每次从亳州帮人算卦回来,一般都是三、四百元或者二、三百元,没见过大钱。
12收条。证明谷某某退回受害人损失共计x元。该款为谷某某家人所退。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算卦为名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全部退还受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勇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