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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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郑某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民族大道X号莱茵湖畔EX-X-X号房进行装修,工程总价约为5万元,开工日期为12月25日;签订合同当日,甲方付给乙方300元作为定金;第一期在开工3-5天材料进场支付30%工程款,第二期水电改造完毕水木工运作正常支付30%工程款,第三期在木工水工天花完成后支付30%工程款和增加工程全款,工程竣工全面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在接到上述资料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如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后一个星期内付款10%。合同还规定“因特殊情况,甲方经济未到位,逾期按总价每天5%补偿给乙方。”同日,郑某和李某就装修材料作出预算,结果为48555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即进场施工。2010年4月15日,郑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所有工程款合计肆万贰仟贰佰壹拾元正(42210),已付贰万玖仟捌佰元正(29800),剩余款项为壹万贰仟肆佰元正(12400),大约2010年5月15日支付部分款。郑某于某年7月14日向李某支付2000元,余款10400元至今未支付,李某经追索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郑某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已按照合同完成了自己的装修工作,郑某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郑某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给李某的《证明》,其内容包含了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及付款承诺等,这实际上是对装修工程的一种验收和结算,郑某不按照自己的承诺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案纠纷,郑某应负全部责任。郑某主张李某的装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有些装修工作李某没有按约定完成,故不能全额支付装修费,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郑某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李某要求郑某支付装修工程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郑某逾期付款的,应按总价每天5%补偿给李某,但这属于某定不明,因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而且每天5%的补偿明显属暴利性质,高于某某的损失,故李某要求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向李某支付装修工程款10400元;二、郑某向李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124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22元由郑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2月份,我在一次看装修样板的时候认识了李某,李某遂带着我和妻子孙某某去看他的装修业绩(系同一小区内EX栋X号房的装修),在看过后给人的感觉在木工活上比其他队伍的装修做的较好一些,但单某却比其他的装修队伍要高出一百多元每平方。之后,经双方协商后,达成所有木工活的材料及颜色都和1308户做的一样的协议。2009年12月25日,我(甲方)与李某(乙方)在莱茵湖畔EX-X-X房内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现场交给乙方3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具体的施工项目、单某、选材及质量以李某当初做出的工程预算表为准。但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为了偷工减料谋取利润而使用劣质不合格材料,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够正常履约,中途停工。我方几次提出要求乙方更换材料未果,乙方仍一意孤行并且承诺保证做出来的产品质量及要求达到当初预算表的标准,因此导致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整体设计效果的变化,甲方无法正常支付乙方施工费用,在此期间乙方胡搅蛮缠,多次与我发生口角争执,且声称自己曾经是服刑人员,并以电话的形式威胁我和妻子孙某某。而且截止到现在为止,施工项目(如:酒柜)依然未做,中途甲方多次要求乙方做出更改、维修,例如:天花裂缝、木工活的变形、花架的断裂、油漆处理、墙砖贴空等等,乙方总是置之不理。甲、乙双方的协议装修期限是在2010年3月30日止,而在2010年4月中旬的一个傍晚乙方带着儿子、弟弟、还有其侄子等人气势汹汹的来到我家,声称今晚不给他结账就让我一家搬出去,当时因害怕小孩受到惊吓,被迫无奈我才和李某协商先给其写一张关于某议施工金额的证明,把酒柜安装好后我即支付李某部分款,并且也向对方承诺过只要按照施工预算表的施工标准执行,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签字后,我就一次性与李某结清施工费用,不会欠李某一分钱。此后,李某以没有资金为由一直没给我更改、安装酒柜。2010年的7月中旬,我通过手机银行给李某电汇2000元,但李某仍然没有给我更改、安装酒柜。之后,李某也不再提及给我装修的事以及装修款的问题。由于某案涉及到整体木工活的材料质量问题,到后来导致油漆颜色发生彻底的改变,以致变形、断裂等等一系列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存在,造成装修项目一直未完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李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郑某在上诉书中所说的“李某带郑某与其妻子孙某某去看他的装修业绩”是不真实的。我没有带过他们看过什么装修业绩,而是郑某的妻子孙某某主动找吴小梅带去看的。2、“装修单某也比其他装修队伍高出一百多元每平方”也是不真实的。工程预算表中最顶峰的价格是第16项:房间做到顶衣柜11平方,每平方480元,共计5280元;用15厘桥牌大芯板制作,双面贴白樱桃饰面板,包五金附件。相比其他公司的每平方580元,每平方650元,实惠得多。3、从“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为了偷工减料谋取利润而使用劣质不合格材料,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够正常履约,中途停工,甲方几次提出,要求乙方更换材料未果”开始至“此后李某以没有资金为由一直没给郑某更改、安装酒柜”均是谎言和诬陷,我方不予认可。4、李某在南宁市X路X号万帝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木料时曾打电话征求过郑某夫妇意见,并在取得了其同意后将买到的木料搬上套间,经郑某夫妇当场验收后,十分满意,因为该批木料只花了300元钱,且不论从质量还是数量上都是非常理想的好木料。5、郑某一个多月(即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未支付装修费10800.00元(包括定金300.00元);与合同明文规定的付款进度第一期都未能达到。请求二审法院验证郑某的付款收据;6、施工合同明文规定“因特殊情况,甲方(郑某)经济未到位,逾期按总价每天5%补偿给乙方(李某)”,这是双方你情我愿的承诺,有书为证,郑某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7、“打架”、“做过牢”、“酒柜未做”、“劣质不合格材料”、“吓他三岁小孩大哭”、什么“被迫无奈”、“改装酒柜”等等均属诬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装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李某请求郑某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时,郑某向本院提交了三十二张照片,用于某明李某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木工方面发霉、天花板开裂、花格开裂、酒柜玻璃没有打磨)。

李某经质证认为:木工手工确实有些问题,其存在热胀冷缩的情况,而且有保修期;木工只是表面发霉,且是油烟所致,其在郑某家也做过实验,用抹布擦一下就没有了;酒柜玻璃也打磨了。但上述情况都不是主要问题,而且是郑某使用后才发生的,不属于某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提供的三十二张照片是为了进一步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某强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与李某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李某已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郑某亦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给李某,该《证明》的内容包含了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及何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承诺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实际是对装修工程的一种验收和结算并无不当。郑某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其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某称其是被迫写下的《证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李某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请求郑某按总价每天5%补偿损失(即利息),因该请求高于某某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郑某上诉主张李某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法院驳回李某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郑某已于2010年3月入住该房屋,入住后至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向李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对装修验收合格。郑某提交的三十二张照片可以证明入住后装修出现一些质量问题,从照片看,这些不是根本的质量问题,郑某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李某进行保修、检修,李某对此也是同意的,但这不能作为郑某拒付装修款的理由。本院对郑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郑某向李某支付装修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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