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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天力公司吴寨矿男澡堂更衣室内,趁被害人韩X下井工作期间,将韩X放衣物的X号柜子拽开,盗走韩X山寨中信诺基亚5630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山寨中信诺基亚5630型手机价值200元;2011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天力公司吴寨矿男澡堂更衣室内,趁被害人张XX下井工作期间,将张XX放衣物的X号柜子拽开,盗走张XX现金11元、诺基亚N97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诺基亚N97型手机价值1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某、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山寨中信诺基亚5630手机照片、被盗柜子照片、情况说明、证某、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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