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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李某某、卫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李某某、卫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曲某、李某某、卫某、高X(另案处理)持刀将牛XX从陕县X镇X街的棋牌室挟持走,先后控制在西站佳美快捷酒店、亮洁宾馆等地,逼迫牛XX妻子李某X还债,直至2011年9月26日16时许,牛XX被警方解救。期间,被告人曲某殴打牛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李某某、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李某X、曲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李某某、卫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在实施非法拘某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卫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

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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