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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隆乾、人民陪审员谢殊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二被告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公告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2月21日,二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某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张某乙、王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和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毛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于壹拾天内(09.3.2)还贰万元,余下的贰万元于壹拾伍天内(09.3.7)还清。如到时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一切损失及开支由本人(张某乙)负责。借款人张某乙、王某,在场人周×、谭某某,2009年2月21日”,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王某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2月2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3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某乙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反驳和质证,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履行期间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迟延履行的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息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09年3月8日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利息,其利率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记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王某负担。被告张某乙、王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费80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提出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史建军

代理审判员江隆乾

人民陪审员谢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霞

告知: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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