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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栾某某、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栾某某(曾用名栾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栾某某、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张军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2年被告栾某某欠原告煤款x元,2008年8月29日,由被告南某担保,被告栾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还2000元,下欠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煤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08年8月29日被告栾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栾某某欠原告煤款x元,由被告南某担保。

被告栾某某答辩称:原告称被告欠其煤款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拉机砖x块折款x元,原告的合伙人黄××收款1000元,原告的合伙人路×收机砖折款496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再者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机砖破碎形成损失,所以不应再归还原告煤款。

被告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1日原告张某某收条一份;2、2004年7月27日黄××收到条一份;3、2002年11月3日、11月7日路×拉机砖条二份;4、2005年5月8日原告收条一张,据此证明以上款项及机砖折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告南某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栾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栾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黄××、路×并非其合伙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称黄××、路×是原告的合伙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栾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某某提出该砖条在被告栾某某欠条之前,该款已从煤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栾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而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机砖条的时间为2005年5月8日,在被告栾某某的欠条之前,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被告栾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煤炭,当时未付清煤款。2008年8月29日,由被告南某签字担保,被告栾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贵发(法)2002年煤款贰万叁仟零贰拾叁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栾某某仅付款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被告栾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煤炭并支付价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栾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付清煤款,其未及时付清煤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栾某某出具欠条之日(即2008年8月29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黄××、路×系原告张某某的合伙人,黄××所收款项和路×所拉砖款应从欠原告张某某煤款中扣除,对此主张,被告栾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栾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黄××、路×系原告张某某的合伙人,被告栾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栾某某的此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某在欠条中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和方式,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栾某某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栾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煤炭被告栾某某也已使用完毕,故被告栾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煤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有被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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