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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杰诉某某、崔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中段X号X楼。

负责人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杰诉某告李某、崔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杰死亡,张某杰的妻子赵某及三个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原告参加了诉某。原告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8日中午,原告在新中大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李某所驾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崔某。现原告已经在医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车主却还没出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略)。原告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后将诉某请求变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65元。

被告李某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划分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李某所驾某的车辆是在正确的机动车道内处于正常的行驶状态,所行驶的路线是正确,而张某杰驾某电动自行车是在横过机动车道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的碰撞,张某杰横过穿越机动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该事故中,交警部门以李某驾某的货车超载让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李某驾某的货车超载但该车所行驶的机动车道路是正确的,车辆的制动性能是正常的,该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货车超载直接引发和导致的。在该事故中,就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来讲,也是张某杰的过错程度大于李某的过错程度,张某杰应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杰系农村居民,现67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法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全年4807元计算13年为x元。原告主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赵某也有其子女对其尽法定的赡养义务,该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月800元计算,39天为2080.28元,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全年4807元计算,39天为520.69元。李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李某承担。事发后,李某已先支付张某杰医疗费等x元,该费用应从李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减去。

被告崔某辩称,崔某已于2010年1月5日将豫x号货车转让卖给了李某,双方签订的有车辆转让协议,双方交易后虽未就该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李某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李某驾某该车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本人承担,故崔某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一组;2、保单一份;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各一份;4、收据一份;5、费用清单一组;6、住院票据一份;7、外购药票据一份;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9、评估费票据一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11、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一份;12、注销证明一份;13、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一组。

被告李某、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崔某已将豫x号货车转让给了李某,李某是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实际车主是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8、12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李某、崔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明上显示系家属要求出院,认为因张某杰家属主动要求出院,未尽到极救治义务,家属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要求。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费用系张某杰实际治疗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李某、崔某对证据9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还有连号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某、崔某对证据11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拆装费不属于财产损害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李某、崔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13时许,被李某驾某被告崔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张某杰驾某的由西向东横过新中大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元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x.7元,实际住院39天。张某杰还支出外购药费860元。张某杰于2011年2月5日当天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0年12月29日,新乡X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张某杰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575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00元。原告还支出有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另查明,李某已为张某杰支付x元。还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李某在驾某机动车辆过程中与诸原告亲属张某杰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杰受伤并医治无效死亡,还致车辆受损,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李某及其所驾某辆的车主崔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所驾某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张某杰所驾某辆系非机动车,李某所驾某辆系机动车,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李某、崔某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张某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杰共住院39天,按诊断证明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39×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39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390元。丧葬费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12×6=x.5元。张某杰系农民,故死亡赔偿金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523.73×14=x.22元。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以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x元、护理费208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75元,共计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崔某连带赔偿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x.7元、死亡赔偿金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计x.42元的80%为x.14元,减去x元,共计x.14元。

三、驳回赵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李某、崔某负担78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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