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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原审第三人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

原审第三人冉XX。

上诉人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原审第三人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登记在XX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XX汽车运输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案外人传龙公司购买。传龙公司向XX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开票时间:2008年6月26日,购货单位: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车辆类型:厢式运输车、厂牌型号:x、发动机号:E02D(略)、车架号码:x、价税合计x元。2008年6月27日,XX汽车运输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万州分所(下称万州车管所)进行车辆登记,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XX汽车运输公司、使某性质:货运、获得方式:购买;所有权:单位;登记日期:2008年6月27日;检验日期:2010年7月22日;发牌日期:2008年6月27日;发登记证书日期:2008年6月27日;发证日期:2010年7月20日;补证次数:2次;出厂日期:2007年10月9日;车辆类型:中型厢式;车身颜色:蓝;厂牌型号:东风牌/x;车架号:x、发动机号:E02D(略)。2008年11月12日,姜X与第三人冉XX就购买车辆达成协议,并向第三人冉XX支付了定车款x元,第三人冉XX向姜X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姜X定车款人民币x元。此车价人民币x元,货箱做好,一次性付完余款。2008年12月1日,姜X以转账的方式向XX汽车运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冉孟福(略)账户转入现金x元,同日,XX汽车运输公司向姜X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交款单位姜X,金额x元,此款系付车款。XX汽车运输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姜X共计已付车价款x元,与约定价款相差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姜X、XX汽车运输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系对车价款进行了变更。姜X在付款完毕后,XX汽车运输公司及第三人向姜X交付了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2008年12月2日,姜X(乙方)与XX汽车运输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加盟经营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出资购买的车辆加盟甲方经营,……一、加盟经营车辆的基本资料:车辆牌照:渝x,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E02D(略)、车架号x。同日,双方签订了《万州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运输目标责任书》。XX汽车运输公司所举示的2008年12月31日日记账载明,XX汽车运输公司向案外人传龙公司支付了姜X所购车辆的购车款x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组织双方对姜X现有渝x号车辆进行了勘验,并对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了拓印、对车辆外观进行了拍照。该车辆与车管所登记档案中的外观及发动机号均不一致,将其拓印的车架号送至万州车管所进行核实,车管所核对后复函:该拓印号与渝x大型汽车档案内VIN拓印号不相符。再查明:姜X现持有两本渝x号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识别号与车管所登记档案相一致,与实际车辆不一致。发证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的车辆行驶证外观照片与车辆实物相符,但与车辆登记档案不相符;发证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车辆行驶证的车辆外观照片与车辆登记档案相符,但与实际车辆不符。还查明:第三人冉XX与XX汽车运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冉孟福、现法定代表人冉茂辉之间系兄弟姊妹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按照冉XX与姜X就购车所达成的协议,约定了购车定金、购车总价款及车辆交付条件及余款支付时间,并结合协议的实际履行状况,即履行的买卖标的物系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姜X向XX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购车余款并由XX公司向姜X出具购车款收据,以及XX公司向传龙公司支付购车款、冉XX在场向姜X交付渝x中型厢式货车的事实综合分析,应当认定XX公司是知道并认可冉XX向姜X出售其所有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为,冉XX与XX公司之间应当是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及XX公司承担。姜X已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XX公司应当按约将车辆登记档案相一致的车辆交付给姜X。姜X享有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经该院组织双方共同进行现场勘验,并到万州区车管所进行核实,其车辆外观、发动机号、车价识别号均与车辆登记档案不一致。姜X主张XX公司履行的交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姜X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XX公司认为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已交付一年多,且XX公司系履行代购行为,现有车辆的外观、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车管所登记档案不一致,系姜X自身的行为所造成,与XX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XX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辩称的事实和反驳对方的事实,应当推定XX公司所交付的车辆即为姜X现有车辆。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姜X无法进行正常营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姜X要求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车辆加盟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姜X要求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姜X与XX公司渝x车辆买卖合同。二、解除姜X与XX公司渝x车辆挂靠合同。三、XX公司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X购车款x元。四、驳回姜X对冉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XX公司将被上诉人姜X挂靠经营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卖给姜X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缺乏证据。一审是采信姜X的单方陈述,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认真审查核实;XX公司没有销售公司,该车只有传龙公司在销售,姜X是在北山车辆交易市场去看车和订车的,没有与XX公司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冉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姊妹关系,但冉XX不是XX公司员工,其收取的购车定金没有交给XX公司,与XX公司无关;姜X与XX公司并无交付车辆的行为,姜X取车是在传龙公司的销售市场,交货方应当是冉XX和传龙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出具的收据只是代收代交行为,2008年12月31日XX公司交付传龙公司购车款x元为姜X购车款。所以XX公司与姜X之间根本就没有买卖关系的事实。2、接车是姜X亲自到场,应当知道所购车辆的外观、产品型号及类型,所购车辆与实际交付车辆不相符合,完全可以拒绝接车,现接车已近两年的时间才发现车辆不是自己所购车辆,简直不可思议。姜X认为XX公司交付给其的车辆系套牌车没有证据。3、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注明的产品型号及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是相符合的,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姜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姜X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等于没有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二次给付上诉人购车款,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且收条上载明是购车款,上诉人将渝x车交付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收据、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交警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拓印的发动机号、大梁号及车辆识别代码等,到该车车辆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就勘验情况到万州车管所进行比对而得出所购车辆系套牌车结论的。被上诉人购车后,如果不是被交警部门告知是套牌车,禁止上路行驶被上诉人对此还一无所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解除挂靠合同正确。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其在认定事实基础上的分析认定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2008年6月26日XX公司向案外人传龙公司购买后于2008年6月27日在万州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为凭),即XX公司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某、处分、收益权。2008年11月12日,原审第三人冉XX与被上诉人姜X就购买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达成共识(车价人民币x元),并收取被上诉人姜X定车款x元(有收据为凭);2008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姜X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XX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冉孟福的账户转入x元,同日,上诉人XX公司给被上诉人姜X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此款系付车款)。至此被上诉人姜X因购买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共支付了购车款x元(与约定x元相差80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对车价款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姜X在支付完毕购车款之后实际占有使某本案所涉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并于2008年12月2日,就该车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车辆加盟经营合同》。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将从传龙公司购买的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又出卖给被上诉人姜X,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前述车辆登记、双方当事人因购车支付购车定金、支付购车余款、实际占有使某该车、签订《车辆加盟经营合同》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没有买卖关系、车款系代交、没有交付车辆的行为、冉XX不是XX公司员工收取的定金与XX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所涉车辆在被上诉人姜X购买前就登记在上诉人XX公司名下,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XX公司在收取该车价款后向传龙公司支付其购车款x元属另一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而原审第三人冉XX是否属上诉人XX公司员工、收取定金的行为是否属委托行为属上诉人XX公司与冉XX之间的关系,对被上诉人姜X来说,因购车事宜其已实际完成买卖合同中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已完成车辆的交接,并已实际占有使某所购车辆,至今XX公司亦并没有就其所购车辆没有支付完毕购车款向被上诉人姜X提出异议并要求其支付,原审第三人冉XX也没有否认收取的定金不是购买本案所涉车辆的定金或另外与被上诉人姜X有其他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为上诉人XX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冉XX收取定金事宜是明知并认可的。就本案所涉车辆的交付问题,虽然本案所涉车辆的交付没有明确的书面证据证明交付人系上诉人XX公司,但从前述阐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车辆的交付形式对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之间的买卖关系的成立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姜X在何处看车、何处提车等事实均不能当然改变本案所涉车辆系上诉人XX公司所有的事实。故上诉人XX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买卖关系成立后,双方本应就该车权属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之间就该车签订了《车辆加盟经营合同》,该车的对外权属所有人仍然为上诉人XX公司,致使某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双方在交付车辆时上诉人XX公司就将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一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姜X,此时,作为买卖双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姜X,在接受车辆和相关证件时,没有理由不相信上诉人XX公司交付给其的车辆和相关证件的一致性、真实性,否则,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就不会发生。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姜X在购车时就应当尽到必要的检测义务,及时发现所购车辆与登记车辆的外观、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相符合的理由,完全是对被上诉人姜X的苛求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亵渎。上诉人XX公司本应在收取被上诉人姜X购车款以后,按约将与其车辆登记档案相一致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交付给被上诉人姜X,但被上诉人姜X在使某该车一年多后经开县郭家交巡警检查时才发现所购车辆外观、发动机号、车架识别号均与车辆登记档案不一致(该事实得到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事实的确认),因该车无法正常上路行驶,无法实现买卖合同和《车辆加盟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姜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和《车辆加盟经营合同》并返还购车款x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以上诉人XX公司没有举示证据反驳其交付车辆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事实,而支持了被上诉人姜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XX公司和被上诉人姜X在解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后,在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姜X返还购车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姜X应当将本案所涉车辆退还上诉人XX公司,以达到恢复买卖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姜X在本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购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40元,共计58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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