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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诉薛某乙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

被告薛某乙。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被告薛某乙系原告之子。2008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人民币8万元交由其代为保管,作为日后原告养老看病之用,被告并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2008年至今,原告因年老体弱,每月需支出医药费和生活开支人民币3000余元,而自己退休工资只有人民币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钱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人民币8万元。

被告薛某乙辩称,被告的户籍原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后应原告的要求,将其户籍迁入产权人为原告的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内。2008年,原告要将控江路某号某室房屋出售,被告不同意并拒将户籍迁出。原告为让被告迁出户籍,同意支付被告人民币8万元。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只是应房屋中介的要求写得比较诚恳。因系争钱款系被告户籍迁出补偿款,非被告代原告保管的钱款,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自己户籍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迁至原告的产权房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内。数月后,原告要出售自己的房屋,要求被告将户籍迁出,而被告表示反对。后经房屋中介公司协调,原告同意将售房款中人民币8万元作为今后自己养老看病费用交由被告保管。同年6月18日,被告将户籍迁出。第二天,被告之妻王某代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一是为户口迁出,二是为老父亲受保姆之骗少受损失,所以我要求父亲大人支付现金捌万正,代为保管,作为今后养老生病费用,由张先生监督。如失言、恶意接受任何处置。另外,我已收到现金捌万元正。”《承诺书》末尾被告薛某乙姓名亦由王某代签。后原告因日常生活所需,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钱款,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本纠纷在上海市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的诉前调解中,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于2010年9月底前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二、双方无其他争执。”后因被告反悔,致上述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售自己名下的房屋要求被告迁出户籍时,将其中的售房款人民币8万元作为原告今后养老看病费用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妻子代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已清楚地表明这一点。被告认为该款系其户籍迁出补偿款,其提供证人证言二份,但证人未到庭质证,且内容与被告妻子出具的《承诺书》不符,故被告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生活所需,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甲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某乙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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