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略)-X号楼X单元X室。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略)-X号楼X单元X室。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敖阳,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监护人刘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兴城市X街X号。系被告人王某戊之母。
辩护人杨某某,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被害人刘某鑫的近亲属王某甲、刘某延、刘某丙、王某丁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文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戊及监护人刘某珍、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以所谓四年前王某戊被刘某鑫“强奸”为由,到兴城市城建局副局长刘某鑫办公室内欲索要“补偿款”。三人言语冲突,王某己遂对刘某鑫殴打,同时王某戊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向刘某体多次刺扎,致刘某鑫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鑫系胸部,右上肢被锐器多次刺伤后造成肺破裂、血某、呼吸衰竭后死亡。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并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戊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四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是在对被害人刘某鑫勒索钱财未逞,以残忍的手段将刘某鑫杀死,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并请求判令赔偿抚养费、赡养费等项经济损失总计x.50元。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作应辩。其监护人刘某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1)被告人王某戊杀人时正处于精神病严重发病期,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王某戊与被害人并非案发前不相识。王某戊向被害人索要赔偿费是有理由的,并非无故向被害人勒索钱。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采纳重新鉴定机构是“天津定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该所不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2)被告人王某戊属于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与被告人王某己未离开案发现场,王某己要求城建局的工作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传唤,该行为属于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己提出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案发前,我与王某戊找刘某鑫目的是解决王某戊与刘某鑫四年前的感情纠葛问题,没有要杀害刘某动机。王某戊带刀去我不知情,也未参与和帮助王某戊实施杀人行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己没有杀人动机,不构成杀人共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系夫妻关系。王某戊于2010年4月某日告知丈夫王某己她曾于四年前被兴城市X乡建设局副局长刘某鑫强奸过。后二被告人以向刘某要补偿费为由,多次给刘某电话和发信息,在索财无望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戊身藏尖刀与王某己于2010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到兴城市X乡建设局找刘某鑫。在刘某办公室三人发生语言冲突后,王某己先对刘某鑫进行殴打,二人撕打中,王某戊持尖刀刺扎刘某身体数刀,致刘某鑫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鑫系胸部,右上肢被锐器多次刺伤后造成肺破裂、血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二被告人未离开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鑫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2岁)6年×x元÷2人=x元;被赡养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64岁)16年×5958元÷2人=x元;被赡养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60岁)20年×5958元÷2人=x元。总计赔偿数额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戊供述:大约四年前网上聊天认识了刘某鑫,刘某他是离婚的。我也把自己的真实情况和通讯电话告诉了刘。刘某鑫多次在天黑的时候约我出去,用车把我拉到没人的地方强奸我。后来我怀孕了,打电话告诉刘某鑫,刘某我自己把孩子打掉,我自己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打的胎,之后再给刘某电话就不接了。今天上午我从家出来,把刀藏在羽绒服的袖子里去找刘某鑫,看刘某么说,不说好的就杀他。我丈夫王某己见我出去,问干什么去,我说去找刘某鑫,他不放心就跟去了。到刘某鑫的办公室就刘某己,我丈夫问刘,“你是刘某鑫吗,我是王某戊的丈夫,咱俩唠唠”,刘某“不认识你,唠什么”。我问刘某鑫认识我不,刘某不认识。我听了很气愤,从袖子里拿出刀扎刘某鑫,具体扎到身体什么部位,扎几刀不知道。刘某窗户那往门跟前跑,我先跑到门前把门插上了。刘某到北侧墙某,我又扎好几刀,刘某地上了。我丈夫问我怎么还拿刀了,我就坐在沙发上了,警察到后把我带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提取的王某戊手机显示发给刘某鑫的信息内容:(1)2010年3月2日7点44分,内容是:刘某鑫,你儿子老给我托梦,跟你要阴间纸钱;(2)12点45分,内容是:刘某鑫,别老拿你老婆当挡箭牌,我准备就死你手里;(3)20点54分,内容是:你躲过初一,躲不过十五,这回阴间、阳间都来找你。
2、被告人王某己供述:几天前,王某戊把四年前被刘某鑫强奸怀孕刮产的事告诉我之后,我就给刘某鑫打电话,想找刘某鑫唠唠,要点补偿。2010年4月16日早,我去兴城市X乡建设局找刘某鑫和马局长没见到人,就给刘某鑫打电话,是一个女人接的。我说王某戊在四年前被刘某鑫强奸,怀孕打胎,现在憋屈精神恍惚,找刘某鑫要点精神补偿费,对方把电话挂了。9点30分左右,我和王某戊去城乡建设局找刘某鑫,目的是去要补偿费,不给就把他的名声搞臭,要不就打他解解气。在刘某办公室见到了他。我说是王某戊的老公,刘某鑫说他不认识我俩,让滚出去。我骂刘某他打头部一拳,我打刘某袋一拳,这时我恍惚看见王某戊右手伸向刘某鑫的肚子,我以为是在打刘某没注意,我一直在与刘某打,当王某戊再次打刘某鑫时我发现是用刀,刘某鑫顺势仰面倒下了。我发现刘某左胸下有拳头大小的血某。王某戊又上前猫腰用刀捅刘某鑫的左胸,我制止王某戊说别扎了,要出人命了。王某戊说“扎”接着连续扎胸部和腹部几刀。我跑出办公室见到走廊有人就说有人被扎了,快打“120”、报警。警察到后把我和王某戊带到公安机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城市X乡建设局二楼副局长刘某鑫办公室,室内西北角地面上有头西北,脚东南,身着黑色上衣,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男尸一具,曾仰卧位。现场范围内地面、墙某、花贲有抡溅、喷溅、滴落、擦蹭血某。
4、现场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中心现场地面血、西墙某上血、花贲上血、桌面纸上血、桌面西边棱上血、尸体血某、凶器刀上血、嫌疑人王某戊、王某己手上血某衣服上血某一份。
5、法医尸检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刘某鑫胸部,右上肢被锐器多次刺伤后造成肺破裂,血某,呼吸、循环衰竭后死亡。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兴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4月16日送检:提取的现场地面血;现场墙某血;现场镜面血;现场桌面纸上血;现场办公桌西侧面擦蹭血;现场花叶上血;刀上血;王某戊手上血;王某己手上血;王某戊左衣袖上血;王某戊衣服胸部上血;王某己左衣袖上血;现场地面烟蒂;现场桌面烟蒂;王某己血某本。
鉴定意见:上述送检的血某均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鑫,支持上述血某为刘某鑫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现场桌面烟蒂检出人类DNA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鑫,支持该烟蒂上DNA为刘某鑫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现场地面烟蒂未检出人DNA基因型。
7、证人xxx证实: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听见副局长刘某鑫的办公室里有男女的吵闹声,还有东西摔地上的声音,我去推办公室的门锁着,就回自己办公室了。过会我又出去看,刘某长的办公室门开了,出来一个男的,手上有血,对我说“他媳妇杀人了”,我进办公室见刘某鑫在地上倒着,一个女的手拿刀坐在沙发上,我就打“110”报警。
8、证人xxx证实: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接到李雪峰电话说刘某鑫在办公室出事了。我去刘某鑫的办公室见刘某地上躺着,一动不动。屋里有一个穿红色上衣40多数女的,手里拿把刀在沙发上坐着,女的丈夫在办公室门外站着。那个女的以前好像来局里上过访。
9、证人马xxx证实:今天上午10点多种,我局办公室主任杨某向我汇报说刘某鑫副局长在办公室被扎了,我就去了刘某鑫的办公室,见刘某地上躺着,室内一个女的手拿刀坐在屋里。我马上安排人报警、打急救电话,控制现场的两个人,警察到后将哪两个人带走了。在此前二、三个月左右的一天上午,王某戊曾来城建局大吵大闹,要找党委,我接待的,王某戊说刘某鑫把她强奸了,我问她有证据吗,她说没有。
10、证人xxx证实:今天上午10点10分左右,我由办公室出来,看见一个男的由刘某鑫的办公室出来,左手上有血,对我说“你们的刘某长躺地上了,我媳妇有精神病,来找局长解决事”。这时女的手拿刀也出来了。我打电话向办公室主任杨某报告后,去医院找大夫。
11、证人xxx证实:今天上午10点多种,我在局杨某主任办公室呆着,杨某任接个电话说刘某鑫副局长出事了,我就去刘某长的办公室,见刘某地上躺着,办公室门外站着的男人对我说“杀人了”。女的手拿刀坐在办公室的沙发上。我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医生到后检查刘某鑫已经不行了。
12、证人xxx证实:杀刘某鑫那女的在案发前某日上午10点钟左右来我们城乡建设局上访,说找马宝元局长和刘某鑫副局长,因二位局长都不在,是我接待的。但拒绝回答上访原因。呆一会就走了。
13、证人xxx证实:刘某鑫是我丈夫。2010年3月5日之前,我接到一个女人电话找刘某鑫,说她叫王某戊,四年了,孩子四岁了”。之后又发信息,内容是“你躲了初一,躲不了十五;不要拿你媳妇当挡箭牌;阴间、阳间一起找你,儿子在阴间管你要纸钱”。4月10日晚上,一个男子打电话说他媳妇王某戊被刘某鑫骗了,做过人流。告诉我有二条路可走,一是经济补偿,二是鱼死网破。
14、证人xxx证实:我大嫂王某甲给我一个手机卡。2010年4月16日上午9点40分我接到找刘某鑫电话说,四年前刘某鑫把他媳妇强奸怀孕了,为这事受刺激得精神病了,又威胁说找不到刘某鑫找刘某孩子。
15、证人xxx证实:王某戊是我女儿,1991年因交通肇事,经辽宁省开原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是“颅脑外伤”引起的精神疾病。杀人前王某戊不吃饭,抽烟,嘴叨咕。
16、证人xxx证实:王某戊是我姐,有精神病,2003年到兴城市康宁医院治疗。
17、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戊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残留期。对所涉嫌的2010年4月16日的危害行为具有限定的辨认及控制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皆系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已所谓四年前王某戊被刘某鑫“强奸”为由,向刘某财。在刘某鑫的办公室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己即动手殴打刘,王某戊掏出尖刀照刘某体连刺数刀,致刘某场死亡,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戊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戊犯罪时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又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戊的监护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戊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天津安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所是省级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王某戊系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残留期,属限定责任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客观,具有证据效力。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戊杀人后未离开现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后王某戊、王某己在他人报案时未逃离,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后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视为自动投案,可视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己无杀人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杀人共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戊是在被告人王某己与被害人刘某鑫厮打中实施的杀人行为,王某己的行为对王某戊杀人起到一定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止。
三、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已执行被告人王某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