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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因与湖南娄星纺织有限公司、詹某、广州市祺达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广州市凯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沙铁渔。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娄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代理人杨某敬,湖南鼎鸣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某人广州市祺达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汇创贸易中心X栋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凯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因与湖南娄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星公司)、詹某、广州市祺达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津市市人民法院(2010)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凯元公司负责销售经营的股东詹某代表该公司与娄星公司多次发生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2009年7月,詹某与娄星公司对账,凯元公司尚欠娄星公司货款x元。2010年4月13日,詹某以个人的名义向娄星公司出具了一张某条,双方约定了还款协议。该欠条载明:“兹欠湖南娄星纺织货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零捌佰肆拾贰元(¥x.00),定于每月还款伍万元,从2010年4月执行,直至还清,否则同意以本人在凯元股份抵押”。由于詹某只按协议偿还了x元欠款,娄星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欠款x元,并从2010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付利息。

另查明,娄星公司与祺达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发生了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娄星公司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还查明,詹某与当时的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婕是夫妻关系。詹某是凯元公司的股东,现金投入了400万元,占该公司35%的股份。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间,詹某是凯元公司主管经营和销售的负责人,姚海均在此期间是凯元公司管生产的厂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棉纱买卖货款纠纷。证据显示,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间,娄星公司与凯元公司、祺达公司之间确实发生过棉纱买卖业务行为,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娄星公司提交的与祺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账单证明,两公司共发生了(略).64元的棉纱买卖业务,账面显示已经钱货两清,因此,对于娄星公司要求祺达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詹某给娄星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娄星公司确实有货款没有收回,证据表明,该货款实际上是詹某担任凯元公司主管经营和销售的负责人期间,与娄星公司发生棉纱买卖业务后形成的,是凯元公司债务,且詹某是凯元公司的股东,自愿以其在该公司的股份抵押偿还,对于娄星公司要求詹某和凯元公司连带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娄星公司要求从2010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凯元公司辩称没有与娄星公司发生买卖棉纱业务,不欠娄星公司货款的主张,因有凯元公司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求购便签和该公司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签名的求购便签等证据证实,两公司之间确实发生了棉纱买卖业务的事实,对凯元公司的该主张某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娄星公司货款x元,并从2010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付利息;二、凯元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娄星公司要求祺达公司连带清偿詹某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624元。合计x元,由詹某和凯元公司承担。娄星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抵作詹某和凯元公司的负担不予退回,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詹某和凯元公司一并支付给娄星公司。

宣判后,凯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娄星公司对凯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要求凯元公司对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凯元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及欠款的当事人,而詹某才是买卖合同及欠款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以詹某是凯元公司负责销售经营的股东为由判决凯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娄星公司没有将凯元公司列为被告,而原审法院判决凯元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凯元公司作为第某人没有行使如提出管辖异议等权利,这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娄星公司辩称,詹某就买卖棉纱的货款向娄星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詹某是凯元公司总经理,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凯元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娄星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对凯元公司应收帐款三栏明细帐一份,2、向凯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某联:记帐联销货方记帐凭证)一份。

原审被告詹某辩称,其向娄星公司出具了一张某款金额为x元欠条是事实,但凯元公司是否收到棉纱不清楚,其作为公司负责人与娄星公司对账后就出具了欠条。姚海均当时是凯元公司管生产的厂长,张某应该是姚海均的工作人员,詹某不认识张某这个人。

原审第某人祺达公司未作陈述。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凯元公司、詹某、祺达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娄星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质证,凯元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娄星公司发生过棉纱的业务往来,应收帐三栏明细帐是娄星公司自制的与凯元公司无关;娄星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该公司自己购买的发票,凯元公司从未向娄星公司付过款,两公司从未发生过财务凭证往来的业务情况。詹某及祺达公司认为,账号是凯元公司的,付款后,娄星公司应有凭证,是否收到发票记不清了,可到凯元公司查阅。本院认为,凯元公司、詹某、祺达公司对娄星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娄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向凯元公司发货及凯元公司收货和与其发生财务凭证往来的业务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凯元公司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姚海均和案外人张某(身份不明)分别向娄星公司以便条求购函的形式订购棉纱,其中:案外人张某于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期间,共向娄星公司订购棉纱31次,货款总额为x.66元。姚海均于2009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间向娄星公司订购棉纱7次,货款总额为x.34元。姚海均在2009年2月16日订购棉纱的便条上加盖了凯元公司的印章,货款金额为x.05元。2009年8月7日,身为凯元公司、祺达公司两公司股东的詹某,就姚海均、张某与娄星公司所订购棉纱尚欠的货款与娄星公司对账,詹某以个人的名义在客户回签栏签名,凯元公司尚欠娄星公司货款x元。2010年4月13日,詹某以个人的名义向娄星公司出具了一张某条,该欠条内容为:“兹欠湖南娄星纺织货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零捌佰肆拾贰元(¥x.00),定于每月还款伍万元,从2010年4月执行,直至还清,否则同意以本人在凯元股份抵押”,欠款人詹某签名并捺印。2010年4月29日,詹某以个人名义向娄星公司出具便条称:本人欠湖南娄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之事,愿意在湖南津市法院管辖。詹某在2010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陈述,我只认欠娄星公司货款的总额,付款帐号的帐户名是詹某,帐户在是工行新塘支行。祺达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注册登记变更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詹某。詹某在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陈述称:张某此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他是谁,看订货单可能是随姚海均工作的人,所以我就以个人的名义结帐了。与娄星公司结账,凯元公司不知道,也未授权予我处理此事。

另查明,娄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向凯元公司发货及凯元公司收货和与其发生财务凭证往来的业务情况的证据,娄星公司也未提供姚海均、张某向该公司订货而出具的委托手续的证据。

还查明,娄星公司与凯元公司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凯元公司从未支付货款给娄星公司,娄星公司也未提供向谁发货和由谁收货的证据。姚海均、张某、祺达公司与娄星公司的货款往来,均从詹某的个人账户中支付。

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娄星公司、詹某、凯元公司、祺达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质证中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元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娄星公司未与凯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娄星公司也未发货至凯元公司,且未收取过凯元公司的货款,詹某非凯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詹某个人签署的由姚海均、张某所赊购棉纱的订货便条而形成的对帐单和詹某个人所出具的欠款条均无凯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凯元公司的印章,凯元公司对未授权詹某所出具欠条和案件管辖的实施行为不予确认,也不予追认,凯元公司对詹某个人所欠娄星公司的货款无权利义务的关系,凯元公司不是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詹某给娄星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娄星公司确实有货款没有收回,该货款实际上是詹某担任凯元公司主管经营和销售的负责人期间与娄星公司发生棉纱买卖业务后形成的,是凯元公司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原判认定其他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0)津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某项即: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南娄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从2010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付利息和第某项即:驳回湖南娄星纺织有限公司要求第某人广州市祺达布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詹某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津市市人民法了院(2010)津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某项即:第某人广州市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湖南娄星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对詹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财产保全费3624元,共计x元,由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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