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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诉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白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简称毛庄村X组)与被告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Ny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秋季,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调整土地,调整土地后,剩下大孟沟两沿的土地约34亩。组里召开群众会,以招标方式将大孟沟西沿的土地包给了吴占军。东沿土地约14亩包给了被告和侯某立、白某奇三人。承包费每年2050元,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9年秋季至2009年秋季,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侯某某等三人承包到2003年,向时任组长白某记提出不包了。组长白某记重新发包,当承包费降到1400元时,白某记以本人的名义承包。之后,被告侯某某又找到白某记要求继续承包,并提出修鱼塘,要求延长承包时间。组长白某记在全组群众不知道的情况下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3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09年8月份,毛庄村X组又分立为一组和二组。土地重新大调整将以前承包的荒地收回重新按人分开,原告仍为一组,被告承包的土地分给本组十户应分责任田的农户。被告以承包期未到为由拒不交出土地,并拿出原组长白某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此时,原告群众才知道。致使十户农户无法耕种,组里补偿给十农户损失每年二万元,直到组里将土地使用权交付十农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白某记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交回承包地一块约14亩,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

2、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证明各1份;

3、2010年5月27日要求分地群众的签名名单复印件1份;

4、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承包的地,原告分给群众,被告不让种,原告对分地户的补偿。

被告辩称:1、被告所述不实。所争议的土地是我村东南角的一块荒地,时任组长白某记通知村民对该土地进行招投标,被告以每年承包费1400元的价格中标,并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镇司法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2、2009年8月份,我村X组分成两个组,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划归原告这组,原告仍然按合同收取被告承包费,原告承诺该土地可承包到期。2010年5月27日,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要终止合同,将被告承包土地划给部分村民,被告种植的农作物被毁掉四亩,后经镇政府协调土地仍由被告耕种。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

2、组长白某某和支书白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签合同群众是知道的,要求终止合同只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证明合同无效;

3、白某某证明1份(写材料时在场人:白某太、白某林);主要证明原、被告签合同群众知道;

4、承包费收据4张;主要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白某某、白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6、信访处理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被告家庭人员到万滩镇信访反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把被告的承包地分给群众了,个别群众毁坏庄稼;万滩镇政府处理意见是一组组长白某某负责做群众工作,确保分地群众不再到纠纷地块种地;

7、时任组长白某某出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白某某自1991年至2006年任毛庄村X组长,1999年组里调整土地剩下有荒地,侯某强、白某奇、侯某立三人承包约14亩,当时未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期10年,自1999年至2009年,每年承包费2050元。2003年三人说不承包了组里同意。后白某记在村上喊,准备再次公开发包,当时去了20多人,又一块到地里,承包费从每亩2050元降到1400元仍无人承包,组长白某记说无人承包他承包,当天侯某强找到组长白某记说他承包,组长白某记通知会计白某春给侯某强写了书面合同,承包费每年1400元,期限10年。竞标时群众知道,承包期限群众当时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中牟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于1999年调整土地后,剩下有一些荒地,当时组里召开群众会,公开竞标发包这些荒地,村民侯某强和侯某立、白某奇通过竞标承包了约14亩,没有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年2050元,承包期10年。2003年侯某强和侯某立、白某奇找到时任组长白某记提出不再承包,时任组长白某记表示同意,双方口头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后时任组长白某记在村上喊准备公开发包侯某强等三人退回的承包土地。当时有部分群众一块到发包地现场竞标,每年承包费从2050元降到1400元,仍没有人愿意承包。白某记当时表态,如没有人愿意承包,他就承包,白某记并未实际承包。当天,被告侯某强就表态愿意承包,时任组长白某记通知时任组会计白某春书写了合同书,被告侯某强与毛庄村X组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毛庄村X组;乙方:侯某某;经双方协商现就马林地一片签订合同如下:1、面积一方北邻三队地,东邻大队地,西邻河,南邻三队地。2、每年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400元。3、交款办法:一年一交,每年的10月X号如数交纳。4、承包年限:十年,自2003年10月X号—2013年10月X号。5、合同内不论啥灾害承包费应如数交纳,如果不交,队里有权收回。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望共同遵守,不得违约。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白某记;乙方:侯某某;见证单位:万滩镇法律服务所。2003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09年。2009年8月份,毛庄村X组,分成了二个组,分别为毛庄村X组和毛庄村X组,分组后组里的土地也进行了分割。被告侯某强分到了十一组,而被告侯某强承包土地分给了一组。2010年5月原告进行土地调整时,将被告侯某强承包的土地分给了十户群众。被告侯某强要求继续耕种承包土地,与该十户分地群众发生纠纷。经毛庄村委会调解未果,后被告继续耕种承包土地,原告与该十户分地群众达成补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3年10月1日白某记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交回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与被告侯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合同书,从形式上讲是通过群众公开投标的方式确定的承包费,承包期限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该承包方式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符合当时通行做法,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从2003年10月1日签约至今,签约双方一直在履行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称,时任组长白某记在群众不知道情况下,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私自延长承包期限3年,该合同无效。因当时原告对外发包土地时,是通过竞标方式进行的,承包费是通过竞标确定的,承包期限是通过协商确定,该合同已履行多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收回承包土地,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审判员周文中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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