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X号楼。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市支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员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1957年5月7日,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长兴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周某某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二期塔X号1904、X号房产,向工行方庄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购置贷款。2001年1月3日,工行方庄支行与周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方个字工行方庄支行2001年X号,合同约定:工行方庄支行向周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购置贷款人民币72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六五,贷款期限十年,自200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止,周某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合同约定由长兴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方庄支行已于2001年1月5日按约发放了购房贷款72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周某某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自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已连续32期、累计58期不归还或不按期归还贷款,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已达到工行方庄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现工行方庄支行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工行方庄支行请求判令:1、周某某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x.32元、积欠本金x.3元、积欠利息x.85元(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2月2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长兴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周某某、长兴公司某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有贷款的事实,但周某某没有买房,房子也没有落在周某某名下,周某某只是把身份证借给长兴公司。
被告长兴公司某称:对贷款的事实认可,当时是需要大笔资金,长兴公司某很多人的身份证从银行贷款。周某某的贷款一直是由长兴公司某还款。现因长兴公司某济效益特别差,所以拖欠了应还贷款。对工行方庄支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日,工行方庄支行(贷款人)与周某某(借款人)、长兴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方个字工行方庄支行2001年X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方庄支行向周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72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二期塔1座1904、X号的住房,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可撤消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长兴公司某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合同签订后,工行方庄支行于2001年1月5日向周某某依约足额发放了72万元贷款,并拨付至长兴公司某户。自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周某某已连续32期、累计58期不归还或不按期归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21日,周某某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x.32元、积欠本金x.30元、积欠利息x.85元。长兴公司某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周某某并未获得借款合同所指的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二期塔1座1904、X号的住房,该住房亦未办理本案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该住房的首付款以及贷款的分期还款都是由长兴公司某付。
上述事实,有工行方庄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A方个字工行方庄支行2001年X号)、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贷款执行情况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方庄支行(贷款人)与周某某(借款人)、长兴公司(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长兴公司某达到融资的目的,借用周某某名义与工行方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合同项下贷款的用于公司某营,该行为属于借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鉴于周某某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向工行方庄支行支付的首付款及各分期款均系长兴公司某付,周某某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应认定周某某未参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长兴公司某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周某某帮助长兴公司某取按揭贷款并造成工行方庄支行损失,应就其过错向工行方庄支行承担不超过长兴公司某能偿还部分10%的赔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借款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工行方庄支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长兴公司某还未到期贷款本金x.32元、积欠本金x.3元、积欠利息x.8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2月2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方庄支行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未到期贷款本金八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积欠本金二十一万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三角、积欠利息五万七千零四十八元八角五分,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二个十日内在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能偿还上述债务的百分之十范围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由周某某、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