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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同月25日因患严重疾病,贵港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筹资吸毒,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戊串同被告人陈某丁一起窜到贵港市X村苏绍洲旧屋的谷仓内,将苏绍洲存放该处的700市斤稻谷盗走。经鉴定,被盗700市斤稻谷价值人民币10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为筹资吸毒,其与被告人陈某丁盗窃700市斤稻谷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向被害人苏绍洲赔偿人民币1085元,并取得苏绍洲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苏XX陈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戊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尚在一般性某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被告人陈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主动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为筹资吸毒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陈某戊、陈某丁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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