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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某与被告汤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镇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镇x号,公某身份号码:x。

被告汤XX,男,XXXX年X1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X组,公某身份号码:x。

原告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汤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被告购买的渝x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但从挂靠之日起至今未缴纳该车应缴纳的服务费,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办理渝x车辆的户籍变更手续;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XX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某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某。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1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汤XX将其购买的渝x货车登记在原告XX公某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至车辆报废日止;被告汤XX每月5日前应向原告XX公某交纳服务费600元。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72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2011年3月起不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渝x货车应当归属实际所有人汤XX,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户籍变更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户籍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XX公某有义务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某与汤XX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汤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渝x货车的户籍变更手续至其名下;

三、汤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某服务费7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汤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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