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村XX号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街XXX号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卢X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XX镇X村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XX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万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保险公司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将渝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0月2日,该保险车辆在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中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XX、朱XX、廖XX、黎XX受伤,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付了原告及伤者部分费用,其余部分拒绝赔付。双方因理赔事宜协某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11532.77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公路污染赔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者廖XX护理费11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公司万盛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医某虽已发生,但均不属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规定赔偿了原告及伤者全部费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王XX将渝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81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以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费3037.23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24时止。该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编号:x(略))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某保险的标准核定医某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单签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037.23元。
2011年10月2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XKM+200M时,与公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王XX、乘客朱XX、廖XX、黎XX受伤,渝x车辆受损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王XX负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入院治疗9天,遵医某休息30天,产生医某2642.50元;伤者朱XX入院治疗10天,遵医某休息30天,产生医某2782.50元;伤者廖XX入院治疗16天,遵医某休息30天,产生医某864元;伤者黎XX入院治疗8天,遵医某休息30天,产生医某2617.1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黎XX支付事故赔偿款7255元,2011年12月15日向朱XX支付事故赔偿款7652元,2011年12月16日向廖XX支付事故赔偿款1105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公司万盛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其中车上人员赔偿包括:赔偿王XX医某226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132.13元、就医某费100元,计4764.63元;赔偿朱XX医某22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186.80元、就医某费100元,计4870.10元;赔偿黎XX医某21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825.14元、就医某费100元,计4302.24元;赔偿廖XX医某777.40元、误工费4325.38元,计5102.7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部分施救费(拖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护栏)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对于原告垫付的1000元施救费、1500元公路污染赔偿费未进行理赔。原告以被告赔付不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000元、公路污染赔偿费1500元,原告受伤医某3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费1587.87元、交通费100元,伤者朱XX医某4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1013.20元、交通费200元,伤者廖XX医某86.40元、误工费2574元、交通费500元,伤者黎XX医某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179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52.77元。
另查明,王XX、朱XX受伤前均在万盛区X镇XXX厂工作,月收入分别为2800元、2400元;廖XX在重庆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黎XX在万盛区x经营部工作,月收入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x车辆施救费发票、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收据、王XX、朱XX、廖XX、黎XX住院治疗病历及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休息证明、住院医某收据、交通费收据、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协某、收条、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被告出具的人伤说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辆险理算单,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XX保险公司万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元及公路污染赔偿费1500元。交通事故造成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王XX(驾驶员)的医某26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2元/天×9天)、误工费3638.70元(93.30元/天×39天)、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计6769.20元;朱正宇(乘车人)的医某27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误工费3200元(80元/天×40天)、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计6502.50元;廖XX(乘车人)的医某864元、误工费5368.20元(116.70元/天×46天)、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计6432.20元;黎XX(乘车人)的医某26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误工费3165.40元(83.30元/天×38天)、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计6238.5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王x.65元(6769.20元+6502.50元+6432.20元+6238.50元-4764.63元-4870.10元-4302.24元-5102.78元=6902.6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某均不在国家基本医某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支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施救费、公路污染赔偿费、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0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负担。(此款王XX已预缴,限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