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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XX、梁XX申请宣告公民梁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梁XX,男,XXXX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公民身份号码:x,系梁XX之子。

申请人梁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镇X组,公民身份号码:x,系梁XX之子。

被申请人梁XX,男,XXX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黑山镇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罗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梁XX,公民身份号码:x,系梁XX之妻。

申请人梁XX、梁XX申请宣告公民梁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梁XX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梁XX在四川省成都市X区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成都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六个月,医院确诊梁XX为植物人状态。2012年1月3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梁XX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六月余的治疗,目前仍神志不清,处于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伤残。现向法院申请确认梁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梁XX指定监护人。

申请人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2]临鉴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XX、罗XX、梁XX、梁XX的户口页、由重庆市X区)XX镇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罗XX、梁XX、梁XX与梁XX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被申请人梁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属Ⅰ(一)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梁XX目前认知能力丧失,神志不清,持续性植物状态,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梁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罗XX为梁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XX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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