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工公司)、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徐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审理查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第一项目部系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被申请人李某乙是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2007年9月,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第一项目部(甲方)与申请人李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本市新城区X号路土山寺拆迁安置房买卖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供X号楼X单元X室安置房一套给乙方,建筑面积72平方米,价格为x元。此价格不包括楼层差价及地下室价款,差价金额根据开发公司规定计算,此款在办理购房大合同时由乙方一次付清,地下室部分,乙方自行采购,甲方配合办理。2.乙方购房款在订立此协议书时一次付清不包括层差费;甲方负责该工程竣工后配合乙方办理正规合同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两证,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乙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即生效,办理完大合同作废。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李某甲支付了x元房款。后双方当事人在上房问题上产生纠纷,申请人李某甲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返还购房款,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交付所购房屋,协助办理正规合同手续,并协助办理“两证”。在云龙区法院审理期间,徐州市新城区X号路土山寺辖区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按照正常手续开工建设并安置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第一项目部,该房住户给予配合可以统一办理“两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交付本市新城区X号路土山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二、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原告李某甲上房后十日内提供完备手续,协助李某甲与相关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李某甲对此应积极与被告配合,并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按约定缴纳楼层差价款。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6日,李某甲以双方对诉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诉争的坐落于徐州市新城区X号路土山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由李某甲交还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二、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退还李某甲购房款x元。如愈期不付该购房款,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付给李某甲x元违约金。
三、李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徐州市新城区X号路土山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包括该房屋钥匙和防盗门上的猫眼)交还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李某甲预付),由李某甲和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640元,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退还李某甲购房款时,将1640元一并付给李某甲。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