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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市××车某诉被告××市×××有限公司、被告王×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车某,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本××市X村×座×层×号。

委托代理人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X村×号。

被告××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有限公司职工,住××市X村×号楼×单元×层×号。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无业,住××市X村×号。

原告××市××车某(以下简称××车某)诉被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王×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驾车某原告所有的车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责,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400元。

被告××公司、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每天按340元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某告车某手续不全,导致车某从2011年5月14日至5月17日未及时修车,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驾驶陕AB×号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因纵向车某不足,撞向前方原告雇佣司机高××驾驶的陕AT×号出租车某部,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警支队××大队第J×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全部责任。从事故发生起到车某修复好(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7日)共计15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100元、鉴定费300元,计5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停运时间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王×系×公司聘佣司机,王×于2011年5月25日解除聘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某告王×在驾驶车某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车某受损,不能正常营运,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王×系被告××公司的聘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手续不全造成车某未能及时修理,在此期间的停运费不能由其承担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车某车某陕AT×号出租车某运损失费5100元、鉴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樊世元

审判员祝西安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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