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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陈XX、王XX(均已判刑)、黄XX等人在资兴市鲤鱼江大众招待所开房上网时,得知被害人彭某与王XX(已判刑)一起在东江“海洋网吧”上网,于某商量将彭某叫到该招待所进行轮奸。当王XX将不明真相的彭某带至鲤鱼江大众招待所302房后,陈XX首先欲对彭某实施强奸,彭某不从。黄XX便打了彭某一记耳光,接着陈XX从床下捡起一块砖头威胁彭某,逼彭某范,之后,陈XX强行与彭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黄XX、罗某甲、王XX、王XX等五人不顾彭某多次哀求,先后强行与彭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罗某乙亲属与被害人彭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彭某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乙供述;2、同案犯王XX、王XX、陈XX的供述;3、被害人彭某陈述;4证人罗某甲、肖XX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7、资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证明;8、户籍证明;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0、刑事判决书;11、民事赔偿协议、谅某、收条、悔罪书、赔礼道歉书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共同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同一幼女发生性行为,且系二人轮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四)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陈XX、王XX(均已判刑)、黄XX等人在资兴市鲤鱼江大众招待所开房上网时,得知被害人彭某与王XX(已判刑)一起在东江“海洋网吧”上网,于某商量将彭某叫到该招待所进行轮奸。当王XX将不明真相的彭某带至鲤鱼江大众招待所302房后,陈XX首先欲对彭某实施强奸,彭某不从。罗某甲便打了彭某一记耳光,接着陈XX从床下捡起一块砖头威胁彭某,黄XX则帮忙按住彭某双手,逼彭某范后,陈XX强行与彭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黄XX、罗某甲、王XX、王XX等五人不顾彭某多次哀求,先后强行与彭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罗某乙亲属与被害人彭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彭某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1日晚,罗某甲与陈XX、黄XX、王XX、王XX等人在资兴市鲤鱼江大众招待所轮奸彭某经过;

2、同案犯王XX、王XX、陈XX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1日晚,陈XX、黄XX、罗某甲、王XX、王XX等人在资兴市鲤鱼江大众招待所轮奸彭某经过;

3、被害人彭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1日晚,彭某在资兴市鲤鱼江大众招待所被陈XX、黄XX、罗某甲、王XX、王XX等人轮奸的经过;

4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1日晚,“矮子”(陈XX)、“强怒”(黄XX)等人在资兴市X镇大众招待所殴打、威胁彭某情况;

5、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7月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抓获归案;

8、资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证明,彭某身体检查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乙身份信息,罗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作案后,在逃及其基本信息;

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XX、陈XX、王XX已被判刑;

12、民事赔偿协议、谅某、收条、悔罪书、赔礼道歉书等证据证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罗某乙亲属与被害人彭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彭某2万元,被告人向被害人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同一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二人以上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四)项、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陈咏农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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