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大厦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周某,重庆市X区文化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城办事处河滨新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路
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化大厦业委会)与被告重庆市X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都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大厦业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宏都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大厦业会委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为5年,2006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电梯维修实行包干,每年原告从大修基金中支付一万元给被告作为电梯维修费(包括人工费、大小材料费)。合同履行至2010年1月之后,被告擅自撤离文化小区,在撤离时文化大厦电梯因线圈损坏已于2009年12月2日停止运行,但被告并未维修。被告撤走后,原告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于2010年1月20日对二单元的电梯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4300元,同年3月,原告与重庆市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该物业公司进驻文化小区后,经原告委托,该物业公司对二单元的电梯进行了彻底的修理,共花去修理费34655元,二次共花去修理费38955元。本电梯该被告维修,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被告履行期内合法有效,并立即支付电梯维修费389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都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我们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我们撤离文化小区时已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当时电梯只是线圈损坏,交接时我们已买了新线圈交给原告方并安装,其他并没损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都物业公司2006年7月17日与原告文化大厦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伍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月止,2006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文化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电梯维修实行包干制,甲方(文化大厦业委会)每年在乙方(宏都物业公司)代甲方收某的大修基金中支付壹万元给乙方作为电梯维修费(包括人工费、大小材料费),属余下部份交还甲方;二、甲方支付的电梯维修费第一、二年不变,第三年维修费另行协商;四、甲方必须协助乙方收某各种应收某用,大修基金余额全部交给业委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约定自行收某2007年至2009年包括大修基金在内的物业费。
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文化大厦业委会向宏都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如下:一、本业主委员会原则上同意你司明年起继续对本物业进行管理,但需重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二、物业服务费用计取的原则:按本服务项目成本另加收某民币贰仟元作为酬金;三、具体的合同条款待以后的业主代表大会进一步研究后确定;四、签订合同的时间力争在2009年8月10日前完成。事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1月13日,被告撤离南川文化小区,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交接,在交接时,载明了该小区一单元、二单元电梯运行情况及其他情况,对二单元电梯载明:1、电梯停止运行:线圈已坏。被告撤离小区X区的1、X号电梯均进行了检修,共用去维修费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交接清单、(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电梯检查结果及维修材料明细表、《会议纪要》、收某、通知、业委会致物业公司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二号电梯维修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由于双方在交接时已明确二单元电梯停止运行原因是线圈已坏,被告提交了已交新线圈给原告进行更换的证据,虽然原告不认可新线圈是被告提供更换的,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二单元电梯检查结果和电梯维修材料明细表中没有线圈损坏和更换记载,与被告所述线圈已换能相互印证;由于原告在交接时二单元电梯停运原因是线圈坏并非有其他原因,在被告撤离原告所在小区后原告对一、二单元的电梯均进行了维修,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二单元电梯的维护费的依据是在交接中有“二单元电梯停止运行:线圈已坏”的记载,而被告已交付线圈并安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文化小区二单元电梯修理费的证据不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撤离小区后双方对费用的清算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重庆市X区宏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文化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某387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