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经预谋,伙同王XX(未成年人,另处)携带砍刀及斧子,在本市X路X路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他人财物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XX、彭XX、凌XX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周XX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X携带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