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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坡、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鲍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46岁,住(略),农民。

被告韩某(得)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40岁,住(略),农民。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50岁,住(略),农民。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42岁,住(略),农民。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39岁,住(略),农民。

被告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37岁,住(略),农民。

被告韩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58岁,住(略),农民。

被告韩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41岁,住(略),农民。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44岁,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坡、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鲍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韩某坡、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鲍久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8月份,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给我家盖二层楼房一座,工钱为每米220元,共52.5米。楼房全部盖起粉刷完毕后我应付工钱x元。2008年农历8月份被告开始进入我家施工,农历9月份第二层盖起后我按进度给付被告工钱6500元,后我姐来我家看完我家房子后对我说,我家房子中间一间东山墙出地坪1.5米以上开始往东南方向偏离。我急忙找人测量,结果东山墙偏离根基12厘米,对房屋的整体结构的安全构成严重影响。我打电话问被告的负责人是怎么回事,他推说忙不来,我又去他家找他,他拿着尺子来我家量了之后,二楼山墙至顶层偏离12—16厘米。我要求被告方给我返工重盖,被告不同意,也不愿对我进行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7万元。

被告韩某甲等九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原告通过其姑父与被告韩某乙协商为原告建房,通过协商,被告韩某乙同意负责组织人员为原告建二层楼房共六间,并约定工钱是每米220元,共52.5米。主体工程下来原告应付给被告工钱6500元,房子全部盖起粉刷完毕后付清全部工钱,共计x元。2008年农历8月份被告开始为原告施工,农历9月份第二层盖起后原告按进度给付被告工钱65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盖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就停工了,现在该房屋未粉刷。为此,原告以被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对被告为其所建房屋进行测绘,根据所测绘的情况,遂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测绘结论为所测数据轴线偏差,不符合x-2002之规定,并花费测绘费500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为其所建房屋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8月9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造成该楼房质量缺陷的原因是施工作业不当。2、墙价体几何尺寸偏差过大,房体不方正且顶端倾斜,影响墙体受力性能、耐久性和观感。须加固整修。并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0年8月27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出具了遂价估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房屋整修复费用为x.00元。另,九被告均无建筑资质。原告为诉讼花费交通费345元。另有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某某欠其评估费3000元的证明一份,但无相关发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楼房六间。双方构成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本应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但本案中,双方在建房合同签订后,作为承建方的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履行自己合同义务,但其所建房屋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原告的修复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确定被告是否具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所建房屋承建于他们,在选用建筑资质及人员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少对方的赔偿。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赔偿数额应按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估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损坏房屋整修费用为x.00元为准,但其中的措施费、调整费、间接费以及利润、税金等费用与被告的建房不当行为之间缺少关联性,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房屋整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上述费用中的定额直接费x.46元的80%,即x.46元×80%=x.77元。加上500元测绘费、3000元的鉴定费和345元交通费,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7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评估费一节,因无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甲、韩某坡、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鲍久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7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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