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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2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在新郑市X镇小杨某移民安置点施工工地与高东升发生争执,二人遂来到工地南侧加油站购买50元汽油后返回施工工地,用所购买汽油将高东升借用被害人王××的停放在工地内的豫x号银灰色昌河型汽车点燃,造成车辆损坏。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X号鉴定书认定,被损车辆修复费用为6045元。案发后杨某甲、杨某乙已同车主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高××、史××、王××、李×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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