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被逮捕;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走廊,将在此住院的一楼一号病床的被害人胡英放在其病床枕头下一个红色钱包盗走,盗得人民币2500元等。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闵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