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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年8月24日被麻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因缺钱便在吉首市街上寻找盗窃目标,当唐某窜至吉首市“红茶馆”楼下的地下停车场时,发现了一辆银白色的宗申男式摩托车,遂用随身拾的T型工具将该车盗走。第二天中午,唐某将该车骑至凤凰县,并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田某(在逃),所得赃款被唐某挥霍。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物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官小

审判员杨光前

人民陪审员唐某平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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