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男,汉族,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寇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
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倪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乙、王某,被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806-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诉称:2011年5月15日17时许,苏佳儒驾驶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寇某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的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为治伤花去大量的费用,此事故不但给我的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给我的肉体和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寇某辩称:只要原告的证据经法院核实后认为合法合理,我就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那就可以。
原告倪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倪某甲及护理人员倪某乙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倪某甲及护理人员倪某乙的身份情况及相互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寇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等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及住院时间为14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8日)等事实;4.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x.12元;5.原告陈述交通费支出,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花去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某,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80元;7.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女儿倪×冰2周岁,儿子倪×帅不到1周岁。
被告寇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倪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6、7、8,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倪某甲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倪某甲所述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寇某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5日17时许,苏佳儒驾驶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寇某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佳儒及乘车人即原告倪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倪某甲无责任。原告倪某甲受伤后即于当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8日出院。原告倪某甲支出医疗费用x.12元。原告倪某甲伤情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原告倪某甲伤情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倪某甲股骨、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倪某甲现有一女一子,女儿倪×冰,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倪×帅,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寇某所驾肇事车系其于2011年4月26日购买于刘向阳。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未投交强险及其它保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寇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5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倪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x.12元(x.12+100+60);2.误某2890.62元(66×x÷365)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860.64元(x×14÷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5.营养费420元(30×14);6.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20×10%);7.鉴定费为8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259.76元[(16×3682.21÷2+18×3682.21÷2)×10%],以上原告倪某甲损失共计x.6元,被告寇某应承担x.3元(x.6÷2)。原告倪某甲所诉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倪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倪某甲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倪某甲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承担25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为宜。故被告寇某应赔偿原告倪某甲损失共计x.3元(x.3+25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甲损失x.3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220元,由原告倪某甲承担1300元,被告寇某负担920元。被告寇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倪某甲垫付,待被告寇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倪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