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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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二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胡某、马某结伙陈某某,于2008年12月某日晚,经预谋,由被告人马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胡某、陈某某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上海市X路某号某厂,从该厂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6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3,8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被告人胡某与陈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晚,至上海市X路某号某厂,从该厂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80余公斤(价值15,000余元)。

3、被告人胡某、马某与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于2009年1月25日晚,经预谋,由被告人马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胡某、陈某某等人至某公司某厂,从该厂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100余公斤(价值19,6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报案陈某、工作情况、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马某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三节盗窃无异议;辩称未参与第一、二节盗窃。

被告人马某辩称第一节中其不明知他人实施盗窃;对指控其参与第三节盗窃无异议;辩称其有检举他人盗窃的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胡某与陈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于2009年1月12日晚,至上海市X路某号某厂,从该厂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80余公斤(价值1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某厂出具的报失材料以及该厂职工范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发现铌铁被盗的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中旬,他与陈某某等人去某公司盗窃铌铁,从X号门附近翻围墙进入,胡某是不锈钢公司的内保,当天正好上班,在里面接应。到了炼钢厂六楼平台后他们用陈某某事先准备的马某背心装铌铁,那天料仓内铌铁不多,装了三马某背心,外面穿上军大衣,总共盗窃了大约80公斤。翻墙出去后将铌铁销赃后平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中上旬某日,陈某某叫他去某公司盗窃铌铁,从X号门旁边翻围墙进厂,进去之后一个叫胡某的不锈钢分公司巡逻队员接应。他们在六楼平台装了三马某背心的铌铁,外面再穿一件军大衣,将大约80公斤铌铁盗窃出厂。过了三天,陈某某给了4,000元钱。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

(4)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铌铁的价值。

2、被告人胡某、马某与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于2009年1月25日晚,经预谋,由被告人马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胡某、陈某某等人至某公司某厂,从该厂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100余公斤(价值19,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所作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及该单位职工范某某所作的报案陈某;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马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马某结伙陈某某盗窃铌铁60公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结伙陈某某、陈某某盗窃铌铁80余公斤的事实,有陈某某、陈某某的指证及辨认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接送人员,运输赃物,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被告人马某虽有检举揭发行为,但尚未查实,无法认定立功,其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立功、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胡某、马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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