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彭某。
被告糜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彭某、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12月1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彭某。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糜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兹向高某先生借款人民拾万元正(本院注: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壹次性还清欠款。口说无特立证(本院注:口说无凭特立据为证)。借款人:彭某、糜某,2008.12.11”。因两被告迄今未还借款,原告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彭某、糜某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两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承担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经过质证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彭某、糜某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彭某、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某、被告糜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陈炜华
书记员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