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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周某丁、刘某戊、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村娥公塘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云塘派出所火车站社区居委会火车站路X号X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73年4月5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上诉人周某丁驾驶湘x号轿车从护潭广场往基建营方向行驶,行至韶山东路南国雨林地段时,遇被上诉人黄某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摩托车专用道驶入汽车道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上诉人黄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丁、黄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唐永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刘某戊,挂靠于被上诉人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戊为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的保险期内。湘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2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某戊垫付了30911.22元医疗费,因商业险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另行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丙各项赔偿款51888.4元;

二、被上诉人刘某戊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5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丙各项赔偿款3949.84元;

三、上诉人黄某丙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上诉人黄某丙自愿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刘某戊自愿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丁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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