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男,1950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系张某之夫。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某乙与杨某丙、张某夫妇系同村X村民,张某哥哥的房屋与杨某乙的房屋上下相邻。张某的哥哥外出打工,委托张某看守房屋。2010年11月23日8时左右,因杨某乙家的小狗在张某哥哥门口的水泥坪场屙有狗屎,张某便走到杨某乙的门口跟杨某乙讲,要求其管理好自家的小狗,双方先是口角,继而相互谩骂,尔后在张某哥哥家的水泥坪场发生了扭打,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杨某乙的头部左眉毛部位被张某用梳头的梳子划伤,张某的左脸遭到杨某乙的拳击。杨某乙的妻子发现杨某乙头部流血后,大声呼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双方才自行散开。杨某乙伤后,即到泸溪县X镇卫生院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处理,花去治疗费90元,随后赶到泸溪县公安局潭溪派出所报案。当天下午6时10分进入泸溪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检查: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杨某乙在泸溪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治疗费用1374.90元,于2010年11月24日自行出院。杨某乙从泸溪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为方便女儿照顾,于2010年11月25日入住泸溪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5天,于2010年11月30日伤愈出院,花费治疗费用651元。张某于2010年11月24日到邻村X村卫生室进行检查:左眼红肿、左脸青紫。此事经泸溪县公安局潭溪派出所进行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杨某乙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杨某乙、张某为狗屙屎,双方先是口角,继而互骂,最后发生扭打,致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杨某乙的头部损伤是张某用器物所致,因此在过错程度上,张某要大于杨某乙。杨某乙头部受伤经泸溪县X镇卫生院清创缝合后,到泸溪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及治疗,住院治疗一天后,杨某乙为了方便女儿照顾从泸溪县X镇卫生院继续治疗,而洗溪镇X镇卫生院系同级乡镇卫生院且条件相当,杨某乙在洗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没有加重张某的赔偿责任,杨某乙的就医治疗行为也未违背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对张某辩解,杨某乙到泸溪县X镇卫生院治疗所花费用,属擅自找医院治疗,其费用不予赔偿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杨某乙主张,张某用石头将其头部致伤,其丈夫杨某丙参与了扭打的事实,杨某乙未能向该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杨某乙要求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某反诉,杨某乙将其脸部致伤,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实花费了328元医药费的事实,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赔偿项目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法律的规定,杨某乙头部损伤所涉及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2115.90元(90元+651元+137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1天)X10元]。护理费、车某、营养费等,因杨某乙未向该院提供是否需要护理、营养及已花车某的相关证据,该院对该方面的损失不予确认。杨某乙虽已年满60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杨某丙、张某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目前农村实际情况,该院对其误工费酌情考虑180元(6天X30元)。以上损失合计:2355.9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杨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某乙负担30元,张某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相关证据的采信与确认上存在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花90元就可治愈的事实不予确认是不对的;二、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能正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被上诉人先动手,上诉人才顺手用梳头的梳子朝其头部划了一下,是正当防卫,原判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三、原判中本院认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属于擅自找医院治疗,其费用应不予赔偿,另外,上诉人也花费了328元治疗费,原审没有支持不当。
被上诉人杨某乙未予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杨某丙未予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张某与杨某乙系同村X村民,杨某乙与张某哥哥又是邻居,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处理好村邻人际关系。本案纠纷却因微乎其微的小事引发了一场打斗,双方当事人也因此在不同程度上受了伤。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该起纠纷各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能否证明杨某乙花90元就可以治愈的事实;二是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三是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是否属于擅自找医院治疗,其费用是否应予赔偿。另外,上诉人认为也花费了328元治疗费,原审没有支持是否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能否证明杨某乙花90元就可以治愈的事实。该证据系泸溪县X镇卫生院于2011年2月21日的证明,其内容为:“杨某乙,男,63岁,因外伤于2010年11月23日在我院清创缝合,术后建议应用破伤风抗毒素及抗感染,上药等治疗”。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乙花90元就可以治愈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上诉人张某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能正确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是否属于擅自找医院治疗,其费用是否应予赔偿,另外,上诉人认为也花费了328元治疗费,原审没有支持是否不当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属于擅自找医院治疗,该费用应不予赔偿。对于此点,被上诉人自主选择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其治疗费用均提交了正规的医疗发票及门诊处方、住院病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治疗费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认为花了328元治疗费,但其没有提交门诊处方,也没有提交正规的医疗发票,因此,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