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武、被告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薄某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息1.5%,年利息为9000元,并写有借条。后又于2011年4月17日借原告20000元,使用期为一年,约定月息1.2%,年利息为2880元,若期满不还加倍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8681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薄某辩称,被告欠原告款不错,此款为他人所用至今未还。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薄某借原告50000元,并写有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崔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率月息1.5%,一年利息9000元,分两次付息,每半年付1次,(用期一年)借款人,薄某2010年12月27日。该借条上还加盖了被告所办个体企业巩义市北山口明鑫机械厂的公章;后被告又于2011年4月17日借原告20000元,并写有借条。该借条记明:借条,今借崔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1.2%,用期一年,到期不还息加倍,薄某,2011年4月17日。以上借款被告转借给他人使用至今没有付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五万元一年的利息9000元,下欠7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7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借款七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五万元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息;本金二万元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二计息,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四计息。
如果被告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八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耀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