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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八年级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略),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龙井豹(另案处理)受他人雇佣到指定地点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并打砸其车牌号为闽BXX的雷克萨斯轿车。2010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龙井豹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人张兴涛、谢静、杨永(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二把马刀、二根铁棍,驾驶二部摩托车窜至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旁的小尾羊火锅店附近伺机作案。经同案人龙井豹策划、分工,由同案人张兴涛、杨永持马刀和铁棍负责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并打砸其车子,由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大绵羊摩托车、同案人谢静驾驶一部无车牌号女式摩托车在火锅店对面马路负责接应,同案人龙井豹负责望风。当被害人蔡某某吃完火锅回到车牌为闽BXX的雷克萨斯轿车后,同案人张兴涛、杨永即冲上前去用马刀、铁棍打砸该车。尔后,同案人张兴涛、杨永分别乘坐同案人谢静和被告人黄某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某随即发动车子追赶,被告人黄某乙载着同案人杨永在逃至东园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摔倒,后二人弃车逃离。被害人蔡某某被砸车辆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证明,户籍证明,(略)经过,强制措施,同案人张兴涛、谢静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被纠集参与作案,且未具体实施损坏物品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燕茹

陈志霞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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