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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

被告钱某。

原告费某诉被告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被告妹妹系原告前妻。两兄妹编造债务,由被告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还款,并申请冻结原告在浦东法院执行款人民币56,200元。现被告败诉,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参加庭审五次,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某民币100元。2009年10月,原告为投资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错误保全,致原告无法及时领取执行款尽早了结债务,被告应赔偿原告冻结款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3月15日四倍银行贷款利息计人民币4310.54元。

被告钱某辩称,被告妹妹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借款,故被告诉请原告与妹妹共同清偿。被告从未实际占有冻结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钱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费某、案外人钱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6,2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11月2日、9日,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人民币6200元、50,000元被先后冻结。12月,本院判决案外人钱某给付被告56,200元,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还款的诉请。被告及案外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该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3月4日,本院裁定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3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发还原告人民币56,200元。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钱某因主张原告共同归还案外人钱某所借债务,于诉讼中要求保全原告财产,但该项诉请未获支持,故其申请保全错误,应当向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被冻结款项系待发还执行案款,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财产损失。计息期间,自原告名下执行案款冻结日起至原告领取日止。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诉讼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推断,故原告四倍利率计息赔偿主张,无法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某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费某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人民币6200元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费某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费某要求被告钱某赔偿交通费某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蒯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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