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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1971年生,汉族,(略)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66年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原告洪某诉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良、审判员邓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文琪,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上旬经衡阳爱琴海婚介所介绍认识相恋并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邱某生活糜奢欠下巨债,原告分六次借给被告x元。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证据2、(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就该x元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证据3、原告向各有关部门的反映材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过。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洪某借款x元,借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这2张借条实际上是同一张借条,前一张已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张借条借款不能成立;

证据2、申明,拟证明没有借原告款的事实;

证据3、(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证据4、上诉状,拟证明原告就(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上诉,尔后又没有上诉,原告已经服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2009年12月4日出具给原告x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2010年正月初8日出具的,这一张借条是按原告要求出具的,但原告并没有借钱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反映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没有异议,证据2即申明、证据4即上诉状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对证据3即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自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给原告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其出具x元借条的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2、证据3,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和原告没有放弃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1至X号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是一致的,确实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衡阳市爱琴海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正月初8日,被告邱某向原告洪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当天被告邱某又向原告洪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份还清,注明逾期该借条自动作废,落款时间是2009年2月4日,随后,原告洪某写了一份声明给被告邱某,内容为:“申明,邱某于2009年2月4日向洪某出具借条四万元,如无特殊情况,邱某背叛洪某不回家邱某将必须承担还款,如无背叛,该借条自动作废。申明人:洪某。2009年2月4日。从2010年正月初8日开始生效。”2010年4月2日原告洪某以被告出具的第二张借条(2010年10月1日前还债1张)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该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判决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3日原告洪某又以第二张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某偿还其借款x元。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二张借条书写与出具的顺序、数某、陈述一致。被告邱某否认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称事实上是原告洪某胁迫被告出具的借条,其本人没有实际履行。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借贷证据的真实性和实际交付借款为要件。审理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分六次借给被告x元,且被告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出具了给原告洪某x元的借条,无欺诈、胁迫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邱某应如数某还原告洪某借款。被告邱某称,其本人确实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处于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应还原告洪某借款(现金)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审判员刘正良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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