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钻窗进入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电脑组装兼容机、三星牌x显示器各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290元)。被告人聂某某在2010年7月31日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均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江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抵押合同,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