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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俩感情基础差,被告本意无心与我生活,常常欺骗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电话联系得知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且表示不再回来。总之,我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后也没有可能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她离婚。她说我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我没有与他人同居。我之所以离开,她心里知道,她能欺骗世上所有人,但她欺骗不了她自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4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离开濮阳回杞县老家居住一直未归。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不久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被告回杞县老家居住不归,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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