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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XX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某某,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X月X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孙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曾某某、孙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孙某甲的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孙某甲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矛盾,于2010年X月XX日下午,在北京市X村等处殴打李某丙。经法医鉴定,李某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协某、收某、撤案申请、工作说明、孙某甲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10年XX月XX日XX时许,在某饭店内,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酒后无故将李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某、收某、撤案申请、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某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孙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孙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孙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还协某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孙某乙对原判决无异议;孙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乙作案后未逃离现场,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孙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适用缓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孙某甲投案后协某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认定立功,建议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是正确的。证实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某甲寻衅滋事后当场脱逃,民警将孙某乙依法传唤至派出所,经询问后将孙某乙的联系方式留下并告知孙某乙等候处理。在民警反复工作的情况下,孙某甲到派出所投案,后民警为顺利侦破案件及保证孙某乙及时到案,让孙某甲给孙某乙打电话,让孙某乙到案,后孙某乙到案。该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并予以确认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曾因违法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孙某甲还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依法惩处。对孙某甲所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且孙某甲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作为量刑情节,对孙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另提孙某甲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审查意见,经查,孙某甲到案后虽有协某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一般立功情节,但孙某甲系累犯,且其在故意伤害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寻衅滋事罪,显见其社会危害性某大,不足以对孙某甲再予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审查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孙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孙某乙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乙作案后虽没有逃离现场,但缺乏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仍属于被抓获归案的情形,故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某乙的辩护人另提孙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孙某甲、孙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志东

二О一一年X月XXX日

书记员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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