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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姗姗),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母亲,2004年原告之父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父亲生活,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只是在2009年时,被告看望过原告一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2009年原告之父再婚,经济条件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后于2004年协议离婚,胡××随其父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离婚后,刘某某与胡某某均已再婚。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协议如下:“一、当门平柜壹件,九门柜(三组合)一件,21寸彩电归男方所有;二、写字台壹件,三斗桌壹件,柜一件,沙发,吃饭桌,小椅子2把,盆架壹件,归女方所有;三、孩子胡××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四、离婚费用由男方支付”。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自认,胡某某与刘某某濮阳县民政局离婚调解协议书,濮阳县公安局胡某派出所证明,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刘某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不影响原告在必要的时候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且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胡某某现在经济困难,故原告胡××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抚育费6078.1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王彦芳

陪审员@O海军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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